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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马胜军、王伟与宋春玲、王永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军,王伟,宋春玲,王永祥,张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598号原告:马胜军,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户,身份号码:×××。原告:王伟(马胜军妻子),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身份号码:×××。被告:宋春玲,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永祥,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永利,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原告马胜军、王伟与被告宋春玲、王永祥、张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军、王伟,被告张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玲、王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军、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春玲、王永祥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按2%月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张永利承担连带担保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春玲、王永祥系夫妻,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1月7日,向我借款50000元,为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如逾期按日违约金3%收取,并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永利自愿为宋春玲、王永祥担保。到期后,被告宋春玲、王永祥偿还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宋春玲、王永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视为被告宋春玲、王永祥承认原告马胜军、王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永利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玲、王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胜军、王伟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45000元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按2%月利率计算),合计54000元;二、被告张永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宋春玲、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