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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张海涛,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法定代表人:崔某,系经济合作社社长。被告: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法定代理人:崔某,系村委会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军,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该村支部书记,一般代理。原告张海涛与被告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范家坞经济合作社)、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范家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范家坞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东范家坞经济合作社、东范家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张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东范家坞砖厂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承包费250000元及复耕费押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范家坞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3月份以招标的方式将东范家坞砖厂的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告以期限为两年共250000元的价格中标。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东范家坞砖厂地租赁合同》,并交纳了250000元的承包费及复耕费押金20000元。2007年玉田县人民政府就已经发文取缔黏土砖。2015年4月7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禁止生产黏土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至今被告未能妥善解决。后在2015年9月底,东范家坞砖厂被玉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专用收据3张、东范家坞砖厂地租赁合同、原告与刘宝军财产接收协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冀气领办(2015)36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北省开展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东范家坞经济合作社、东范家坞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场地、房屋。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至于原告租赁场地做什么,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说2007年玉田县人民政府已经发文取缔黏土砖,原告既已明确,在签订合同后还强行生产黏土砖,说明原告明知故犯,应对自己违法行为后果自行负担,与被告无关。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和房屋,按合同规定收取租赁费250000元及复耕费押金2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代理人说名为租赁实为承包是错误的。合同是在司法所签订的,有司法所人员参加,所以就是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财产接收协议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状也说2012年政府就有规定取缔粘土砖,原告还在生产粘土砖,属于违法行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村委会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范家坞砖厂租赁合同记载,租赁项目:本村砖厂地50多亩,房屋及原有的水、电设施。并明确约定了租金、租期及复耕的事宜,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涉及砖厂的经营权问题,从该合同内容亦不能推断被告租给原告的是砖厂的生产经营权。原告提供的与刘宝军的财产协议记载“本次财产接收与发包方东范家坞村委会无任何关系”,该协议亦无村委会签章,故该财产协议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东范家坞砖厂地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承包费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复耕费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使用的土地复耕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复耕押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秀青人民陪审员  王梓任人民陪审员  尹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园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