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聚丰嘉业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科艺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聚丰嘉业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科艺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聚丰嘉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泽头村。法定代表人:程明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科艺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323号中山大厦B座1单元9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聚丰嘉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科艺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聚丰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黔032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请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科艺通公司在收到上诉人货物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的80%,尾款在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电煤共2594.38吨,共计价值1081856.46元(含税),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支付80%货款即865485.17元,但仅向上诉人支付了590000元货款后便不知去向,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约,因此,我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二、由于被上诉人支付了590000元货款后便不知去向,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又有着严格的规定,至使上诉人不能也不敢违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此不得已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增值税税款157192.86元从贷款中扣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不含税货款334663.64元,增值税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原审法院作出“由科艺通公司向聚丰公司支付货款334663.64元,该款由聚丰公司向科艺通公司出具发票后由科艺通公司凭发票支付的判决”,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科艺通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艺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34663.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科艺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科艺通公司授权该公司员工黄兆印签订原煤购销合同。2013年9月19日,黄兆印持授权委托书与聚丰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聚丰公司向科艺通公司供应电煤,由聚丰公司负责将电煤运输至科艺通公司指定的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向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4号户交付电煤。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被告科艺通公司在收到对应批次的货物化验单或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质检确认函3个工作日内,科艺通公司向聚丰公司支付对应批次电煤货款的80%。尾款支付方式为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后,科艺通公司在收到聚丰公司依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尾款全额支付与聚丰公司。《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签订以后,聚丰公司按照约定向深圳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4号户交付电煤2594.38吨。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科艺通公司向聚丰公司支付了货款590000.00元,下欠货款334663.64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由聚丰公司按照科艺通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电煤,由科艺通公司按照约定向聚丰公司支付价款,该《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经结算,科艺通公司下欠聚丰公司货款334663.64元未支付,科艺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凭聚丰公司开具的发票向聚丰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34663.64元。关于科艺通公司是否应当向聚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根据《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的约定,科艺通公司应当在聚丰公司开具发票之后才向聚丰公司支付尾款。聚丰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在科艺通公司支付尾款之前,合同义务的履行具有先后顺序,在聚丰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之前,被告科艺通公司不具有支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亦即本案科艺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聚丰公司诉请判令科艺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科艺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科艺通公司向聚丰公司支付货款334663.64元,该款由聚丰公司向科艺通公司出具发票后由科艺通公司凭发票支付;二、驳回聚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4.00元,由聚丰公司负担1054.00元,科艺通公司负担6320.00元,公告费500.00元由科艺通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聚丰公司要求科艺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应否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首先,根据聚丰公司提供的《贵州科艺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确定的内容可知,科艺通公司实欠聚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34663.64元,而该款系不含税货款,科艺通公司扣除157192.82元税款的行为实际上确认了税款由其自行负担,但聚丰公司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负有相应协助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对聚丰公司上诉认为科艺通公司支付货款不应再附开具增值税发票条件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二、由贵州科艺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聚丰嘉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663.64元;三、驳回贵州聚丰嘉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7374元,公告费500元,由贵州聚丰嘉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贵州科艺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贵州科艺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