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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泓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博泓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967号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309号。法定代表人:邵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泓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19室。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锋,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以下简称“天马集团”)与被告上海博泓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被告上海博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博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起,因被告承接“广深项目”,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玻璃钢工艺管道、树脂等产品并进行安装施工。至2015年8月双方对账协商时,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万元。该款被告长期拖欠,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上海博泓公司辩称,天马集团与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对于我们公司来讲,货款需三案一并协商处理。另外我们认为,备忘录的签订是一个整体,是在有诚意折让价款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果原告不同意,就应当再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账目。且我方认为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马集团与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上海博泓公司与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泓公司”)也为关联公司,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8月28日,经协商,形成《协商解决合同履行争议备忘录》。该备忘录中,江苏博泓公司为甲方,上海博泓公司为乙方,天马集团为丙方。关于货款结算金额,该备忘录中注明“截止2015年7月末,甲乙双方共欠丙方货款合计2092992.42元人民币,其中乙方欠丙方60000元工业品采购款,甲方欠丙方1890000元工业品采购款和142992.42元原材料采购款。”该份协议加盖有上海博泓公司和江苏博泓公司的公章,天马集团未加盖公章。庭审中,天马集团解释称,因该备忘录中要求其折让货款70万元,天马公司负责人不认可,故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但是结算金额是被告认可的。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博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货款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有质量问题,但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博泓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