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红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霞,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福,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建业大厦。负责人:刘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飞,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红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廊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红霞申请再审称:中国人寿廊坊分公司以张红霞将保险本金支取为由,无故终止了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张红霞投入的险种,考虑的是自已将来养老问题及经济效益的问题,中国人寿廊坊分公司承认自已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不让中国人寿廊坊分公司做出赔偿和继续履行保险合同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寿廊坊分公司因张红霞离职,将公司为张红霞投保的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作退保处理时,误将张红霞自已投保的保险也一并作了退保,中国人寿廊坊分公司对此承认过错并表示可对张红霞予以赔偿或为其继上此保险,但张红霞明确表示不同意。因中国人寿廊坊分公司已将张红霞交纳的保险金退还,因此张红霞要求退还保险金本金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张红霞要求支付养老赔偿金的理据并不充足,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张红霞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双方达不成调解,所以二审法院告知张红霞可另行起诉,处理正确。综上,张红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红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