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北路春生比岸4幢15-3号。法定代表人:田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苟江冶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家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业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顺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573585元的货款及从2015年9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1、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20日的结算单为三张,其中两张(1525620元、82135元)有上诉人公司员工舒宗元、曹付伦签字,但是第三张(30210元)的签字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签字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原审法院未查实该签字人的情况下就认定该笔费用为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费用,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结算款项总额。2、上诉人员工舒宗元、曹付伦签字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20日签字的结算单,其最后一次结算时间远远迟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时间(2015年9月12日)达四个月之久。即双方都末作最后结算,为什么会要求上诉人承担从2015年9月12曰起逾期支付的利息。3、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一组转账凭证,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且仅以转账凭证的金额就已经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5万无的货款,还不包括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以此来反驳被上诉人的自以为上诉人仅支付105万元货款的事实;且不论上诉人在一审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就未予查实、确认。二、原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就算货款总金额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573585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未支付的货款573585元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其自认为的上诉人仅支付了105万元的货款来要求上诉承担已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就未支付货款的裁判依据是上诉人提供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转账凭证,以此来认定了上诉人的支付金额,推出上诉人未支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未支付的货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仅提供结算单,未就其请求上诉人支付573585元的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的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086号判决书明显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顺天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结算单据三张中其中有两张上诉人员工舒宗元、曹付伦签字认可,另外一张没有员工签字对方不认可,我方是不同意的。30200元其中的两张中均有签字,在三张中都有签字的情况,如果不是公司员工,另外两张都认可,为什么不认可这一张呢?第二,关于违约金,我方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份开始计算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关于对方认为的我方没有付钱让我方举证是荒唐的,是没有法律规定和依据的。在一审中对方只举证了20万元支付了何良才的,何良才是我公司业务员,是事实,何良才的事情,我方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顺天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顺天公司向华业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遵义县白龙棚户区B区第五标段;二、供货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建设开发工程结束,付清货款为止。九、结算方式和期限:两个月结款一次,结混凝土款的80%,余款以封顶一个月内结清(时间以一年计2014年9月12日--2015年9月12日)。十(5)、需方应及时按合同付款,逾期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款总额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顺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业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20日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637965元。华业公司向顺天公司员工张力、何良才账户分别转入货款610000元、640000元,共计125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顺天公司认为华业公司仅支付105万元货款,本案诉请金额是从总货款中扣减105万元及应为华业公司扣除相关费用14380元后计算的结果。顺天公司对顺天公司转入张力账户的货款无异议,对转入何良才账户的货款持异议。但认可何良才是顺天公司业务员,部分货款是由华业公司转入何良才账户后,再由何良才转给顺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华业公司向顺天公司购买混凝土,产生货款总金额163796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华业公司已向顺天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虽然顺天公司对华业公司转入何良才账户的货款持异议。但何良才是顺天公司业务员,顺天公司亦认可公司部分货款是通过何良才账户进行的转账,且顺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业公司支付到何良才账户的款项并非货款,故对顺天公司的该诉称不予采信。因此,确认华业公司支付到张力、何良才账户的款项是其向顺天公司支付的货款。华业公司尚欠顺天公司货款为1637965元-1250000元-14380元=373585元。因华业公司未按约定向顺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华业公司应当向顺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对顺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滞纳金计算标准,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顺天公司支付货款373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顺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5元,华业公司负担6744元,顺天公司负担2791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华业公司在本案纠纷上诉期间于2017年1月25日向顺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主要载明:确认双方的混凝土供需关系,华业公司尚欠顺天公司商混款未付清,金额为37万余元(注:零头不详,以对账单为准)。华业公司先支付27万元给顺天公司,余款由春节后双方律师再行协商解决处理,此承诺以款到账之时生效。华业公司在出具承诺后向顺天公司支付了约定的27万元,顺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业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根据华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顺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其对差欠顺天公司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为37万余元,与一审根据结算单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373585元基本一致,在华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前述金额不实的情况下,应予维持。其次,华业公司以双方达成了新的承诺后认为顺天公司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但该承诺书并未约定有顺天公司放弃利息主张的内容,故对华业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在华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顺天公司支付了27万元的货款后,其实际差欠的货款金额为373585元-270000元=103585元,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分段计算,即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3735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7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1035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二、由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03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3735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7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1035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91元,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