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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骞贵、张维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骞贵,张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骞贵,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鄂尔多斯市,系个体。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林涛,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维清,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鄂尔多斯市,系个体。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齐晓勇,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乔媛、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骞贵及其辩护人林涛、被告人张维清及其辩护人齐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达拉特旗以个人名义通过给存款人月利率2%至2.5%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并以村民、邻里、朋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杨某某、许某某、乔某某等39人非法吸收存款4,575,240元,支付利息795,468元,退还本金1,494,700元,造成经济损失2,285,072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高达4,575,240元,给存款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骞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1、其向王某某的借款已经与王某某、刘某某达成三方协议将该笔借款抵顶给刘某某,故不应将该笔借款计算在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内;2、其向张某某、贾某某的借款已经全部用酒抵顶结清,故不应将该笔借款计算在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内;3、其向韩某某的借款,韩某某已经支取利息6,000元,应当从造成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核减;4、其现在有足够的资产和债权可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非法吸收存款的部分数额不认可,1、被告人张骞贵向王某某的借款已经协议转让给刘某某,应当将该笔数额从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予以核减;2、被告人张骞贵向许某某、高某某等四名亲属的借款系对亲友内部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应从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内予以核减;三、被告人张骞贵向张某某、贾某某、韩某某吸收的存款已经全部结清,未造成损失,故应从造成损失的数额内予以核减;四、被告人张骞贵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案发前退还部分损失,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骞贵缓刑。被告人张维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有意见,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和数额与实际不符,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予以核减;2、被告人归还二起数额超过应还款数额,应将超出的数额退还其他被害人;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现有资产可以挽回被害人损失,请法庭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非法吸收存款和还款的事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以支付月利率2%至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员杨某某、乔某某等39人非法吸收存款4,575,240元,支付利息795,468元,退还本金1,494,700元,造成经济损失2,156,019元。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杨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案发前,未退还本金,支付利息6,000元,造成损失44,000元;2、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许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71,57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5%,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损失71,570元;3、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乔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65,2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5%,案发前,未退还本金,支付利息13,136元,造成损失52,064元;4、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武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未退还本金,支付利息13,600元,造成损失56,400元;5、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韩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5%,案发前,退还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7,760元,造成损失142,240元;6、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白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5%,案发前,退还本金49,000元,支付利息30,350元,造成损失80,650元;7、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赵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5%,案发前,退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9,800元,造成损失20,200元;8、2012年2月4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杨某甲处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损失100,000元;9、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王某乙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5%,案发前,退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050元,造成损失26,950元;10、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高某乙处非法吸收存款7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退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700元,造成损失57,300元;11、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王某丙处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5%,案发前,退还本金35,400元,支付利息5,600元,造成损失9,000元;12、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刘某乙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5%,案发前,支付利息12,350元,造成损失17,650元;13、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李某乙处非法吸收存款1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损失155,000元;14、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张某丁处非法吸收存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案发前,退还本金65,5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造成损失32,500元;15、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王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5%,案发前,退还本金20,0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张骞贵与王某某、刘某某通过三方协商,被告人张骞贵将对王某某的债务抵顶给刘某某,刘某某重新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条;16、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刘某丙处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损失50,000元;17、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李某丙处非法吸收存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支付本金及利息,造成损失70,000元;18、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苏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损失70,000元;19、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王某1非法吸收存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损失80,000元;20、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张某1处非法吸收存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5%,案发前,退还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23,745元,造成损失143,255元;21、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田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5%,案发前,退还本金33,000元,支付利息5,530元,造成损失11,470元;22、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王某2处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2%,案发前,支付利息17,410元,造成损失32,590元;23、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韩某1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案发前,退还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8,710元,造成损失71,290元;24、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张某2处非法吸收存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18,000元,造成损失92,000元;25、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田某丙非法吸收存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1,800元,造成损失22,200元;26、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贾某丙处非法吸收存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案发前,支付利息45,000元,造成损失105,000元;27、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王某3处非法吸收存款3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退还本金313,600元,支付利息155,810元,未造成损失;28、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魏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3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案发前,退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660元,造成损失246,340元;29、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李某1非法吸收存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10,240元,造成损失29,760元;30、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李某2处非法吸收存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损失90,000元;31、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王某4处非法吸收存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案发前,退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3,360元,未造成损失;32、2010年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贾某2处非法吸收存款34,88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2%,案发前,支付利息4,800元,造成损失30,080元;33、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李某2处非法吸收存款90,59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案发前,支付利息2,900元,造成损失87,690元;34、2009年10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贾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5%,案发前,退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9,477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骞贵将剩余欠款用酒抵顶清偿,未造成损失;35、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贾某3处非法吸收存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案发前,退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9,520元,造成损失480元;36、2011年3月,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张某4处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2.5%,案发前,退还本金66,000元,支付利息3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骞贵将剩余欠款用酒抵顶清偿,未造成损失;37、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张某5处非法吸收存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案发前,退还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48,200元,造成损失1,800元;38、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张某6处非法吸收存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案发前,退还本金175,000元,支付利息63,300元,造成损失11,700元;39、2010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从鲁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5%,案发前,退还本金184,200元,支付利息60,960元,造成损失44,840元;二、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资产情况:1、被告人张骞贵购买的位于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某某小区房产一套,面积84.65平方米,用途商业;某某小区房产一套,面积130平方米,用途商业,上述两套房产未办理网签手续,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查封;2、被告人张维清购买的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某某小区房屋一套,面积100平米,用途住宅,现尚未竣工,未办理网签及其他相关手续,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8年1月19日依法查封;被告人张维清所有的达拉特旗某某小区房产一套,住宅面积110.84平米,2015年11月18日因民间借贷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查封,达拉特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轮候查封。3、被告人张骞贵所有的九类不同类型的酒共计639件,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1日依法查封,现存放于被告人张骞贵处。三、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的债权情况1、刘某某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260万元,现尚欠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杜某甲陈述向张骞贵借款90万,现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3、王某6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700,000元,后陆续归还,案发前尚欠本金78,300元;4、白某乙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1,060,000元,案发前尚欠本金957,000元;5、吕某甲陈述(王某6办理)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200,000元,案发前尚欠本金120,000元;6、张某6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260,000元,支付过利息,抵顶过物品;7、石某丙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1,000,000元,支付过本金及利息;8、赵某丙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500,000元,支付过利息,案发前尚欠本金500,000元;9、闫某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120,000元,案发前尚欠本金21,600元;10、米某某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380,000元,支付过部分现金,抵顶了一套房屋,案发前尚欠利息53,000元;11、苗某某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3,812,290元,案发前尚欠本金3,812,290元;12、刘某丁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300,000元,支付过部分利息,案发前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13、鄂某某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200,000元,支付过100,000元;14、班某某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150,000元,付30,000元利息;15、郭某乙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1,000,000元,支付过400,000元利息;16、赵某1陈述康挨良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800,000元,支付过300,000元利息;17、赵某1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300,000元,案发前尚欠本金245,500元;18、闫某1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1,000,000元,支付过本金、利息,案发前尚欠本金187,160元;19、高某1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1,000,000元,支付过本金、利息,案发前尚欠本金、利息1,125,000元;20、李某2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200,000元,支付过本金、利息,案发前尚欠本金180,000元;21、杜某2陈述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400,000元,支付过本金、利息,案发前尚欠本金137,778元;22、郝某1陈述张文斌向张骞贵、张维清借款共计100,000元,案发前尚欠本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于2016年6月23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取得了许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强制文书,证实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于2016年6月23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转为监视居住;3、杨某某、武某某、乔某某等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借条、债权债务确认表及陈述等,证实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向3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退本结息情况;4、被告人张骞贵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张维清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用途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数额和财产状况;5、被告人张维清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张骞贵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用途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数额和财产状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达拉特旗某某商行的会计,商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5%,放款月利率为3%,商行没有经过金融部门审批,其不参与商行的管理,只负责记账的事实;7、证人鲁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维清没有给其超市注过资;8、证人韩某的证言、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维清没有在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进行过注资;9、证人李某的证言、承包开发土地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其与被告人高骞贵(张骞贵)没有经济往来,高骞贵准备使用其在白柜村的土地进行债务抵顶;10、证人张某的证言、马场壕土地流转手续、满汉全席酒的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被告人张骞贵使用马场壕的一块土地作价39万元,与其置换颐和园满汉全席酒,白酒直接抵顶给了张骞贵的债权人金某,酒的价格全国统一价298元;11、达拉特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达拉特旗某某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达拉特旗某某商行个体户机读档案;证实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开设商行的营运范围;12、达拉特旗公安局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停止执行被告人为张骞贵(高骞贵)、张维清及达拉特旗某某商行的财产函,证实本案涉案财产停止执行;13、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2日从陈某处扣押各类账本,于2016年9月1日从张骞贵处扣押了各类白酒(杜康老酒120件、杏花村136件、白水杜康14件、杜康酒53件、芝麻香酒62件、泸州老窖184件、黄鹤楼8件、衡水老白干19件、金牌特曲43件);14、达拉特旗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白酒无法鉴定价值;15、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账本中债权人统计表,证实二被告人向48人放贷;16、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骞贵名下位于杭锦旗某某一套房产、位于某某小区一套房产被查封、张维清名下位于某某园区一套房产被查封。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现有资产情况;18、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23日经传唤后主动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9、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视听资料,证实取证合法有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融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支付各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能部分还本付息,且取得5名集资参与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张维清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部分挽回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经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追缴,并发还给集资参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骞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维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张骞贵、张维清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违法所得一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俊飞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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