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伍兰与濮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伍兰,濮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844号原告:陈伍兰,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勇刚,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玉,男,198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正如,男,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系被告濮玉的父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欧贸广场一幢1109-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85322386E(1/1)负责人:徐建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女,1986年8月9日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职员,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陈伍兰与被告濮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勇刚、被告濮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正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18044.54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8时左右,被告濮玉在如东X301线23KM+500M路段驾驶苏F×××××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停驶于路边,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1509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伍兰与被告濮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康复,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118044.54元,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具状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濮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8时左右,被告濮玉驾驶苏F×××××轻型货车行驶至如东X301线23KM+500M路段停驶于路边,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6年4月2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1509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伍兰、濮玉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2-7肋骨骨折,鼻中隔,鼻骨可疑骨折”,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1月5日两次摄片复查,共花去医疗费8834.54元(已扣除伙食费120元)。2017年1月5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同年3月13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伍兰因交通事故致额部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伍兰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2日(其中2人护理7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鉴定剥夺其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和鉴定标准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1.被告濮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父亲陈昌贵(1939年8月16日生)与母亲桑合珍(1939年3月4日生)共生育五个子女,现两人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300.54元,低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5310元[90元/天×(2×7+45)天];(5)误工费10696.8元[89.14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86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10)车损参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为500元;(11)鉴定费1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201.34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伍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201.34元;二、驳回原告陈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陈伍兰负担198元,由被告濮玉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严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