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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熊天淑与刘伟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天淑,刘伟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864号原告:熊天淑,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峰,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天淑与被告刘伟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天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广成,被告刘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天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0.9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67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因农田灌溉问题在XX镇XX村XX组小地名田湾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用镰刀去挖水渠,被告将原告的手抓住并将镰刀拖来扔了,然后被告便回去了。当日20时左右,被告在本组村民刘德江屋下面碰到原告,随后被告和原告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朝原告身上乱打。后来,原告在刘家堂屋门口坐下,被告前去强行拉住原告的手往外面拖,整个过程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原告由XX镇卫生院用救护车送至彭水县德济医院和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70.95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彭水公安局于2016年8月17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伟峰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偏高;2、原告在整个纠纷发生至结束有重大过错,并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发生的时间是下午,不是原告所说的上午,在小地名田湾争吵是拿的柴刀,不是镰刀,并且被告没有用拳头击打原告;4、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明显不当。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出院证。被告申请了证人彭洪梅、刘德容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9日19时左右,原告熊天淑与被告刘伟峰因为农田灌溉用水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小地名田湾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熊天淑用镰刀去挖水渠,被告刘伟峰将原告熊天淑的手抓住并将原告熊天淑另一只手中的镰刀拖来扔了,然后被告刘伟峰就离开了。当日20时左右,原告熊天淑与被告刘伟峰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刘德江房屋附近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熊天淑准备找被告刘伟峰“放踹”(胡搅蛮缠的意思),结果被告刘伟峰就用拳头朝原告熊天淑身上乱打。当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熊天淑到被告刘伟峰家堂屋门口坐着,被告刘伟峰上前强行拉住原告熊天淑的手往外面拖,造成原告熊天淑全身多处受伤。2016年7月30日3时左右,原告熊天淑被XX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彭水德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8时左右出院。诊疗经过记载为:入院后予以外科常规护理,对症支持治疗,准备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患者拒绝并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伤。本次治疗,XX镇中心卫生院收取了医疗费300元(救护车费),彭水德济医院收取了医疗费442.17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熊天淑在彭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98.7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熊天淑到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事项为:1、坚持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1230.08元。2016年8月17日,彭水县公安局作出彭公(桑)决字(2016)第9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刘伟峰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损失金额;2、原、被告如何担责。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逐一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70.9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住院期间应计算误工费,标准按80元每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原告住院3天,住院期间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上列损失共计4960.95元,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担责。原、被告先因农田灌溉用水发生争执,再次相遇后,原告找被告“放踹”,被告就用拳头乱打,然后原告又坐到被告堂屋门口,被告又将原告往外拖,导致原告受伤。在纠纷的起因上,双方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均未能互谅互让,保持冷静克制,理性的处理问题,双方在纠纷的引发上都有过错。被告比原告年小13岁,且为男性,与作为女性的原告相比在力量上占优,在原告“放踹”时,被告直接采取拳打、拖拽的应对方式明显不当,被告应对原告的负伤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3968.76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峰赔偿原告熊天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68.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天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熊天淑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伟峰负担160元,原告熊天淑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凡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