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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军鹏、赵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军鹏,赵玉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613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鹏。被告:赵玉琴。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邢军鹏、赵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邢军鹏、赵玉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88685.8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2015年3月,被告邢军鹏被评为信用商户,该以购买家具为由向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赵玉琴作为邢军鹏妻子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邢军鹏申请的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归还贷款,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户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699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2016年3月12日到期。被告累计归还利息50096.46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131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归还却迟迟未能清偿。被告邢军鹏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赵玉琴与被告邢军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赵玉琴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被告邢军鹏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邢军鹏系家具店的经营者,应由被告邢军鹏一人负责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赵玉琴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二被告于2016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邢军鹏个人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基本信息收集表;3、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邢军鹏签订的商户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证实,经贷款人原告评定,借款人邢军鹏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被评定为优秀信用商户。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2015年3月13日借款借据。证实邢军鹏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10.6992‰;5、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赵玉琴鉴于和邢军鹏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发展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赵玉琴自愿与邢军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对原告发放的商户信用贷款30万元已知晓,确认该项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愿与邢军鹏共同归还贷款,同意以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承担。由于邢军鹏未按期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赵玉琴承担连带责任;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阳城县县城北环军鹏家俱大世界由邢军鹏个人经营;7、2016年4月10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10日向邢军鹏催收逾期贷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邢军鹏签订的商户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阳城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邢军鹏发放了借款,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邢军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邢军鹏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玉琴签订了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琴应对该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军鹏、赵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685.8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50096.46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邢军鹏、赵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兵人民陪审员  元 娟人民陪审员  吉露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