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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魏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波,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魏波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魏波以买卖南京市板桥金域华府房产为噱头,伪造房产证,骗得被害人高某2、余某、章某、杜某、王某的信任,以要求上述被害人缴纳定金、费某等费用的名义,骗取高某210万元人民币、骗取余某14.400631万元人民币、骗取章某5万元人民币、骗取杜某5.9328万元人民币、骗取王某4.1万元人民币,赃款部分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魏波以买卖南京市板桥金域华府房产为噱头,伪造房产证,骗得被害人高某2、余某、章某、杜某、王某的信任,以要求上述被害人缴纳定金、费某等费用的名义,骗取高某210万元人民币、骗取余某14.400631万元人民币、骗取章某5万元人民币、骗取杜某5.9328万元人民币、骗取王某4.1万元人民币,赃款部分被其挥霍。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魏波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下半年,其在俺家小院做维修,其与杜某、王某、余某是俺家小院的同事,章某、高某2是通过同事认识的;2014年其跟采购部经理汪游说过其家要拆迁,其有个同学叫张某在拆迁办工作,其能买到便宜的拆迁安置房。年底,杜某听说其能买到房子便找到其,其许诺帮她买金域华府房子,其实没有这回事,约定5万元定金,她分几次支付了6万元不到的购房款;2015年,余某跟其说要买房子,其骗他说自己有金域华府的房子可以转让给他一套,当时约定购房款54万元,之后,其陆陆续续向他要了15万元的房款,其间还向余某虚构了一个蒋律师,余某给的购房款平时都被其花掉了;2016年上半年,余某嫂子章某找其买房,给了其61984元,后来退了她11984元;2016年4月份左右,高某2想买金域华府的房子,其就跟他讲其有金域华府9幢1402室的房子,2016年4月29日下午谈妥先付10万元定金,高某2分三次给付了10万元,并签了协议,但到6月底的时候,其没有把这套房子搞定,高某2催其还钱,其为了拖延时间,就做了登记在其名下雨花台区新林大道7号9幢2608室的假房产证,并把该房产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了高某2;王某也曾找其买房子,并分两次给付了4.1万元定金;其都是跟他们说能买到金域华府便宜的拆迁安置房,以交纳房屋预付金为名骗他们钱的,其就跟高某2签了购房协议,其他人就写了一个收条。骗来的钱平时花销用掉了,还有就是继父及其母亲的生活费也是其提供。2、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魏波在聊天时跟大家讲他在板桥有他本人产权的金域华府、金地自在城多套拆迁安置房,如果想买,他可以卖给大家,11月份,其就跟他讲想买一套80平米的房子,前后给付了魏波的购房款和“五通费”共计59328元,其间还收到了“南京市房产中心”发的房屋产权已进入审核、网签的短信息,12月25日,魏波交付给其、余某、王某三本房产证,还给了钥匙,但是钥匙打不开金域华府房子的门,询问魏波后,他说是他同学骗了他。⑵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魏波跟其说有房子要卖,85平米,46万元,金域华府9幢2608室,魏波先后以定金、过户费、购房预付款、税费名义要求其支付了14.400631万元,其间,魏波还带其看过施工中的毛坯房,并称他拆迁办的同学说房子手续正在办理,2016年12月14日下午,与魏波约了去房产局办理房子过户手续,魏波中途称有事去不了,委托蒋律师办理,并给了律师的电话,但打了没人接,一直等到房产局关门也没见到人。⑶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其听余某说魏波手里有房子,其想买一套,于是三个人约了一起吃了个饭,魏波讲他有个同学在拆迁办,经同学帮忙拿了好几套拆迁安置房,其先后按魏波的要求支付了“五通费”61948元,2016年4月5日,其手机还收到了“南京市房产中心”发的房屋进入审核、网签的短信息,期间,魏波还带其他买房人看了房子,看房后的第三天,其了解到所看房子并不是魏波的,而是中介的。⑷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孙某认识魏波的,并听说魏波手里有房子要卖。2016年4月29日,其与魏波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购买魏波位于金域华府9幢1402室的房子,谈好价格68万元,购房协议是其写的,当天转账6万元给魏波,5月5日又汇了4万元给魏波,一直等到约定的交房过户时间,魏波都没有交付房屋,魏波多次带其找他同学都没找到,11月28日,魏波告知可以换套大的房子给其,并说房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林大道7号9幢2608室,后来其通过朋友查询到该处房产并不是魏波的,这时才确信自己被魏波骗了。⑸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魏波跟其聊天时讲他在金域华府9幢有套83平米拆迁房子,总价40万元左右,当时其正准备结婚,需要房子,魏波说其外地人不能购买房子,他同学是拆迁办的,给他同学5万元,能够帮其把房产证办下来,此后,其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魏波4.1万元,还有部分现金,其中部分按魏波要求给的是契税。到了12月25日,魏波交付给其和余某等人的三本金域华府房产证,还有钥匙,但钥匙打不开门,大家发现不对头,魏波承认没有房子,并说是他同学骗了他。4、证人证言⑴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俺家小院做厨师认识了魏波,其在与他聊天的时候,魏波讲他家在板桥拆迁分了12套房子,如果有人想买房子就跟他说,他这个话跟好多人说过,2016年4月份,高发的叔叔高某2想买魏波的房子,大约在2016年4月29日,魏波和高某2签了购房合同,事后,听高发讲高某2支付给魏波10万元定金。⑵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其通过朋友孙某认识了魏波,其听孙某说魏波有金域华府的房子要卖,而且很便宜,于是就找孙某约了魏波在俺家小院面谈,魏波表示其名下有金域华府9幢1402室、2202室的房子,其就想买一套,当天转账9万元给魏波,期间,魏波声称他有同学在拆迁办,并发了他与拆迁办同学的微信聊天记录给其看,并约定2016年4月30日交付房子,但到交房的日子,魏波没有交房,其通过朋友查了一下金域华府9幢2202室的房子并不在魏波名下,就怀疑受魏波骗了,后来魏波在其逼迫下,陆续退还了9.35万元,其中0.35万元是利息钱。⑶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魏波的继父,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朝阳西苑30幢2单元106室,这套房子是2008年板桥拆迁安置房,魏波很少回来,有时会给他妈300-500元的样子,没有给过钱他妈看病。⑷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波是小学同学,平时没有联系,也没有他电话,其并不在拆迁办工作,也不认识拆迁办的人,魏波也从未向其咨询过购买金域华府房子的事。5、书证⑴购房协议一份证实,高婧(高某2代)与被告人魏波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金域华府9幢1402室,房屋总价68000元等内容。⑵虚假不动产登记收件单、虚假不动产权证、“假证”收缴通知单证实,魏波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均系伪造。⑶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波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⑷房屋登记薄证实,被告人魏波提供给被害人的不动产权证上所登记的房产均为他人所有。⑸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各被害人通过银行或手机转款给被告人魏波的情况。⑹收条证实,被告人魏波以为被害人购房为名向被害人收取预付款、定金。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波主体身份。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波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魏波与被害人高某2签有书面卖房协议,并与其他多名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但其并非利用协议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在拆迁办有同学,并有多套拆迁安置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市场秩序,因此,被告人魏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波退赔被害人高绍云人民币10万元、余建康人民币14.400631万元、章素琴人民币5万元、杜清人民币5.9328万元、王贺人民币4.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