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冬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冬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384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冬革,男,汉族。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冬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冬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冬革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4日被告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2029.55元。被告耿冬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建大棚,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4日,约定年利率为10.39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一直推托不还。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耿冬革在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冬革归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395%计算至还清之日,2009年10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瑞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