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裴姬兰与张昭智、郑基洙及图们市基恩比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姬兰,张昭智,郑基洙,图们市基恩比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裴姬兰,女,朝鲜族,1970年1月19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昭智,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生,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庆胜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山,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郑基洙,男,朝鲜族,1968年7月26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工荣三委*组。第三人:图们市基恩比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石岘镇9委。法定代表人:刘祥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裴姬兰因与被上诉人张昭智、一审被告郑基洙、第三人图们市基恩比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姬兰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昭智的诉请,并由张昭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所谓借条内容为“厂里需要流动资金10万元整,裴姬兰。”一审将此理解成向单位借款让人无法理解。所谓的2014年11月1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捏造的,当年5月17日张昭智确定投资第三人企业,并已实际掌控了公司公章和财务,8月18日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自己和自己签的,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并非第一次起诉,在前一次起诉时并不存在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实质是2014年5月29日的10万元,同年5月17日其作为准法定代表人,与原法人代表之间有关于先行投资50万元的约定,裴姬兰所写的所谓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只是证明该50万元款项的流出而已,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2014年11月18日重复出示的借款合同,不可能作为双方借款的权利凭证,张昭智提供的自制账本也可体现出该10万元已经被核销,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83000元系公司向郑基洙支付,与本案10万元没有关系。2014年5月29日借条的形成属于对张昭智投资款的记载,并非借条,从借条内容分析,也并非是裴姬兰个人借款。张昭智原审中也承认第三人企业的公司公章和财务由其自己管理的事实,故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其利用职务之便捏造的,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郑基洙收取10万元系履行裴姬兰的职务行为,还判决裴姬兰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2014年5月29日发生的10万元就是张昭智投资的50万元中的10万元,该款已用于公司的情况下,张昭智以做账为由骗取裴姬兰在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后,要求裴姬兰承担该笔借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张昭智辩称:裴姬兰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张昭智打款10万元到郑基洙的账上,郑基洙收款是裴姬兰指定的,并由其出具借条,郑基洙只是代收人,出借人是第三人公司,借款人是裴姬兰,此借款10万元,裴姬兰和郑基洙一直未予偿还,并导致了之后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裴姬兰向第三人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鉴于裴姬兰与第三人公司的债务关系和张昭智与第三人公司的债权关系,经裴姬兰与张昭智协商,同意将上述债权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的同日,裴姬兰与张昭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任何欺诈和胁迫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裴姬兰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本案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裴姬兰欠张昭智10万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郑基洙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裴姬兰的上诉意见一致,并称本案的10万元是第三人公司给我的挂靠费,是我应得的报酬,公司的经营、管理、销售及技术支持都是由我做的,所以这10万元不该退。第三人图们市基恩比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未答辩。张昭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裴姬兰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裴姬兰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同日,时任第三人公司的会计,即原告将该10万元汇入被告郑基洙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裴姬兰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借条—厂里需要流动资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5月29日---裴姬兰(签名)。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乙原双方明确乙方向甲方出借短期借款金额为30万元。2、因甲方资金紧张,现将甲方对裴姬兰拥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3、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成为裴姬兰的债权人,向裴索要欠款,并冲减甲方欠乙方的短期借款的相应10万元金额。4、裴姬兰向甲方打的借条由甲方交给乙方。同日,原告与被告裴姬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裴姬兰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一。上述借款,被告裴姬兰如未按期如数归还原告,超期一个月,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百分之二计算。超期两个月及以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为保证原告如期收到借款利息,被告裴姬兰在签订合同之日按借款数额和期限,以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利息预付给原告,预收借款利息合计为叁万叁仟元。被告裴姬兰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准时还款或提前还款,借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原告对收的借款利息如数返还给被告裴姬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裴姬兰未能偿还原告的上述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在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裴姬兰的应付款83000元中扣取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的利息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应认定原告在担任第三人公司会计期间出借给被告裴姬兰的10万元系第三人的款项,虽然原告将此款转入被告郑基洙的银行卡内,但根据被告裴姬兰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看,被告裴姬兰为该10万元的借款人、第三人为该10万元的出借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看,应认定第三人将本案诉争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又根据原告与被告裴姬兰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看,亦应认定被告裴姬兰对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情的。故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因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债权转让合同,原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已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被告裴姬兰的债权人,被告裴姬兰负有给付原告10万元债务的合同义务。结合原告与被告裴姬兰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看,由于被告裴姬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欠款利率计算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由于原告自认其已在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裴姬兰的应付款83000元中扣取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的利息33000元,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裴姬兰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争10万元系第三人支付给被告郑基洙聘用费的主张,因被告裴姬兰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裴姬兰提出其并非是借款人的主张,虽然时任第三人公司的会计,即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郑基洙,但根据被告裴姬兰在借款发生后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裴姬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看,被告郑基洙收取该10万元系履行被告裴姬兰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裴姬兰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故被告裴姬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裴姬兰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并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因被告裴姬兰未能向本院申请办理鉴定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裴姬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昭智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裴姬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姬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张昭智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尾号为246550的个人账户存入50万元。2014年5月17日,张昭智(甲方)与再生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洪善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前期已投入150万元,现因乙方个人原因无法再进行投资及合伙,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退伙,并在企业投入生产后(2014年7月16日前),甲方确定入伙投资时,负责筹款返还乙方在企业投资数额。二、甲方先投资50万元,作为企业经营启动资金。…原投资50万元做为借款,乙方将甲方投资额和按每月3%的利息返还甲方。…五、此合同签订二个月后,甲方确定入伙投资,…。2014年5月29日,时任再生公司的总经理裴姬兰以厂里需要流动资金10万元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张昭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张昭智从其尾号为246550的个人账户向郑基洙的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12日,张昭智与洪善东签订再生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19日,张昭智完成再生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再生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设立,2014年8月19日前股东为韩英姬、洪柱、洪善东,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0日股东为张昭智、裴姬兰,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股东为裴姬兰、刘祥勇。一审庭审中,张昭智撤回了要求一审被告郑基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5月29日从张昭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郑基洙的10万元款项的资金性质问题。根据2014年5月17日张昭智与第三人再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原投资50万元做为借款,按每月3%的利息返还”的约定内容来看,2014年5月29日从张昭智个人银行账户中转出的10万元当时属于民间借贷的借款性质,即时任第三人再生公司的总经理裴姬兰以“厂里需要流动资金10万元整”为由,以个人名义向时任第三人公司的会计张昭智个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裴姬兰在一审答辩中也自认张昭智将10万元作为聘用费转账给一审被告郑基洙,并让裴姬兰出具了借条。张昭智关于裴姬兰在第三人再生公司处借款1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8日,张昭智与裴姬兰签订的《借款合同》进一步明确约定了上述款项的个人借款性质及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裴姬兰在上诉状中也认可“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实质是2014年5月29日的10万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裴姬兰以个人名义向张昭智个人借款10万元以及其自愿承担该10万元借款还款责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该10万元系第三人再生公司的款项,出借人是第三人再生公司、借款人是裴姬兰,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故张昭智与裴姬兰之间就涉案10万元借款应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裴姬兰应否承担涉案1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涉案10万元款项在发生当时属于民间借贷的借款性质。虽然在2014年8月19日张昭智成为再生公司的股东,其与再生公司之间有关于前期50万元借款从确定入伙投资时转为投资款的约定,但从2014年11月18日,张昭智与裴姬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10万元属于个人借款,由裴姬兰负责偿还借款本息。裴姬兰作为再生公司的总经理、股东,其当时对张昭智与再生公司及其原股东之间的投资、股权转让等事实是知情的,在应当知晓包括涉案10万元在内的前期50万元借款已转为投资款的情况下,仍然与张昭智签订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自愿承担涉案10万元借款的本息偿还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裴姬兰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张昭智自认已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3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67000元认定为本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以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应付利息。综上,裴姬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二、裴姬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张昭智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裴姬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昭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5200元,由张昭智负担1600元,由裴姬兰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