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某某与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444号原告王某某,男,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兴隆乡蒿芝村。委托代理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住址:盐津县兴隆乡蒿芝村开家湾社。法定代表人:杨德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到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杂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关系合同一份,期限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留原告在煤矿上班到2016年3月。被告用工期间,没有未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6年8月16日,昭通市人民政府以昭政通告【2016】4号文件,确定将煤矿于2016年8月31日前关闭,煤矿关闭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原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2月15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昭市劳人仲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01元(4422.58元/月×4.5月),失业保险金14950元(1150元/月×13月)以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间也是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王某某生于1955年2月18日,于2015年2月18日已经年满60周岁,2015年2月18日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否已过;二、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费是否得以支持。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签订合同,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4、申请证人陈贤平、唐明兴出庭作证。证人陈贤平证实了陈贤平从2009年到2016年农历3月都是一直在开家湾煤矿工作,因煤矿关闭,才没有在煤矿上班的,原告王某某在陈贤平离开被告煤矿之前,还在被告煤矿上班的事实。证人唐明兴证实了唐明兴于2012年、2013年间断地在被告煤矿上班,2015年下半年离开煤矿,在自己离开之前原告还在被告煤矿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到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从事的工种为采掘工。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6日,昭通市人民政府以昭政通告【2016】4号文件,确定将被告经营的煤矿关闭。随后被告停止生产,关闭了煤矿。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2月15日,该仲裁院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昭市劳人仲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纠纷受劳动法调整。结合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在此期间确在被告上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一年内,故本案未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费是否得以支持的问题。2015年2月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被告明知这一事实,但2015年2月仍招用原告做工。2015年2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明确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结合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到2016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2015年2月后,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年限为4年零1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4.5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每个月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913元,每月为3576元(42913元÷12)。所以,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6092元(3576元/月×4.5个月)。关于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费问题。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和处罚是社保部门的行政职责,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冬梅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