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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云诉王晓华、彭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王晓华,彭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301号原告:李云,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委会王丙庄村**号,现住元谋县。被告:王晓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被告:彭洪英,女,现年45岁,大专文化,元谋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元谋县,系王晓华之妻。原告李云与被告王晓华、彭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华、彭洪英经本院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6000元,利息20400元(共6个月,每月3400元),合计156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王晓华、彭洪英未进行答辩。原告李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及列举的证据为李云、王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晓华、彭洪英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晓华、彭洪英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李云列举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王晓华、彭洪英以购买挖机为由向原告李云借款136000元,当天被告王晓华、彭洪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还清,还不清自愿用房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云多次向被告王晓华、彭洪英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以讲诚信为荣,不讲诚信为耻。被告王晓华、彭洪英向原告李云借款的行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关系,被告王晓华、彭洪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限付清所欠借款,原告李云要求被告王晓华、彭洪英支付所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晓华、彭洪英向原告李云出具的借条中,对不按时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李云主张由被告王晓华、彭洪英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云要求被告王晓华、彭洪英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晓华、彭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云欠款1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为1714元,由被告王晓华、彭洪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杨洪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起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