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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建卫与康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卫,康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63号原告:王建卫,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康彦奎,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王建卫与被告康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彦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彦奎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及2016年1月28日,被告康彦奎因经营车辆周转需要,分别借其现金5万元、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被告康彦奎外出无法联系,其索款无望,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康彦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经营车辆相互认识。2015年2月7日,被告因更新车辆需用资金,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购买车辆保险,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以上借款在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在借条中未注明利率。2016年9月份被告给付利息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后被告外出,原告索款无望,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清楚,该借款及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彦奎返还原告王建卫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6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康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元代理审判员  贾颜珲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