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103��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洪喜、聂振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喜,聂振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洪喜,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振海,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洪喜、聂振海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王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洪喜、聂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洪喜、聂振海伙同李某、杨某(均已追诉),以帮助垫付偿还信用卡欠款即给予高额好处费为诱饵,于2016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日及8月23日先后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治财路、辽宁省营口市经济开发区鞍钢公寓、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南广场东三条路、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分别诈骗田某人民币15,200.00元��赵某有人民币8,000.00元、盖某人民币26,000.00元及刘某1人民币29,000.00元,所骗现金人民币78,200.00元被分赃挥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肖洪喜、聂振海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赵某有、盖某、刘某1陈述;证人刘某2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招商银行账单查询、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洪喜、聂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结伙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洪喜、聂振海到��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洪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其在犯罪过程中提供银行卡,按照骗取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分得钱款。其他事情均为他人操作。被告人聂振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洪喜、聂振海伙同李某、杨某(均已追诉),以帮助垫付偿还信用卡欠款即给予高额好处费为诱饵,于2016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日及8月23日先后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治财路、辽宁省营口市经济开发区鞍钢公寓、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南广场东三条路、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分别诈骗田某人民币15,200.00元、赵某有人民币8,000.00元、盖某人民币20,000.00元及刘某1人民币29,000.00元,所骗现金人民币72,200.00元被四人挥���。其中,被告人肖洪喜分得人民币18,500.00元,被告人聂振海分得人民币7,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洪喜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下旬,李某提出通过诈骗信用卡垫还的人来获取钱款,其同意。于是,其与聂振海、李某、李某妻子进行诈骗,其出具拖欠钱款的信用卡,聂振海负责联系被害人,李某夫妇负责电话挂失、锁定信用卡等工作,事成之后其分得百分之三十,聂振海分得百分之十,李某夫妇分得百分之六十。具体流程是通过报纸、微信、陌陌等方式找到帮忙垫还信用卡的人之后,承诺给予对方费用,其方提供信用卡,对方将钱款汇入其银行卡后,李某夫妇将信用卡锁死,用该信用卡的副卡取走对方汇入的钱款。2016年8月下旬,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广场附近��一个小区内,李某夫妇提供了一个电话,聂振海联系并出面进行了一笔正常的垫还交易,并支付了费用。当天下午几人决定再次由聂振海和该人联系,聂振海拿出其招商银行卡要求对方帮忙垫还并将信用卡留给该人,半个小时后,手机显示对方汇入人民币29,000.00元,李某的妻子将该卡锁死,并从其副卡中取出钱款。其分得人民币7,000.00元,聂振海分得1,000.00元,李某夫妇分得18,000.00。此外,其团伙在2016年7月下旬在黑龙江五常市以同样的作案手段骗取一名被害人15,000.00元,其分得4,500.00元,聂振海分得1,500.00元,李某夫妇分得9,000.00元;同年七八月份,在辽宁营口市鲅鱼圈附近骗取一名被害人8,500.00元,其分得1,000.00元,聂振海分得500.00元,李某夫妇分得7,000.00元;同年8月上旬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广场附近骗取一名被害人20,000.00元,其分得6,000.00元,聂振海分得2,000.00元,李某夫妇分得12,000.00元。2、聂振海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肖洪喜认识李某、杨某夫妇,2016年7月开始四个人用“信用卡干活”,李某负责教其行事的流程和话术,并开车到达行骗地点;杨某负责通过当地的报纸、微信、陌陌等寻找下手目标及钱款到账后将信用卡锁死、挂失;肖洪喜负责提供信用卡;其负责和被害人沟通,在行骗时其和肖洪喜均听从李某指挥。并约定事成后肖洪喜得到行骗钱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其得百分之十作为报酬。具体工作流程是杨某找寻从事信用卡垫还的人员作为目标,其在李某的指导下给目标打电话,并进行一次正常的垫还流程,第二次以让对方养卡作为诱饵将卡留置给对方,当对方将钱存入账户时,杨某将账户锁死并找地方将钱款取出。其共计行骗几次,其中在2016年7月一天,在黑龙江五常市骗取被害人���款人民币15,000.00元,其得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7月一天,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8,500.00元,其得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七八月,在吉林省长春市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得款人民币2,000.00元;在吉林省吉林市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9,000.00元,其得款人民币3,000.00元。3、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8日,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其接到一男子电话称让其帮忙垫付信用卡欠款并支付手续费,在进行了一笔正常的交易后,该男子再次让其帮忙垫还,其存入该卡20,000.00元,在刷出钱款时,仅刷出人民币4,800.00元,其余钱款无法取出亦联系不到卡主本人。4、被害人赵某有陈述。证实其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2016年7月14日一名男子通过其张贴的广告找其帮忙偿还信用卡,二人在辽宁省营口市鞍钢��寓见面,其取走肖洪喜的信用卡,回家后进行一次200.00元的汇款并成功取出,其便放心的存入人民币8,000.00元,待要取出时发现密码错误,肖洪喜电话关机。5、被害人盖某陈述。证实其替他人垫付信用卡从而收取手续费,其印刷了一批名片用以宣传。2016年8月1日其接到一名男子电话让其帮忙垫还,二人约至宽城区南广场附近见面,其第一次正常存入该人建设银行卡中6,000.00元,并如数刷出。之后向该人招商银行卡中存入20,000.00元,对方借故跑走,其由于不知道银行卡密码,故该笔20,000.00元没有刷出。6、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其购买了一台P**机用于替他人垫付信用卡从而收取手续费,其印刷了一批名片用以宣传。2016年8月23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一名叫肖洪喜的男子让其帮忙垫还信用卡内欠款,在进行了一笔正常的交易后,该男子将信用卡留置给其,让其帮忙“养卡”,不久,其向该银行卡存入人民币29,000.00元,二十分钟后其按流程欲将存入卡中的钱款刷出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肖洪喜手机关机,其意识到被骗。7、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7月9日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其发布求职信息后,一名男子雇佣其将一张银行卡和纸条送给一名女子(田某)。8、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实此诈骗案系由被害人报案提起,立案后被告人肖洪喜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聂振海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1辨认出聂振海及被骗地点。11、���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肖洪喜信用卡,其曾于2016年8月23日向该卡汇入人民币29,000.00元。12、银行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田某于2016年7月9日12时许向肖洪喜银行卡中汇款人民币15,000.00元。1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盖某向他人的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26,000.00元的事实。14、招商银行账单查询。证实2016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日及8月23日分别有人民币15,200.00元、人民币8,000.00元、人民币20,000.00元及人民币29,000.00元汇入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洪喜、聂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结伙骗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洪喜、聂振海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洪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振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洪喜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聂振海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依法予以追缴。四、责令被告人肖洪喜、被告人聂振海共同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有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盖某人民币二万元及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