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家兰与吴亚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兰,吴亚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48号原告:吴家兰,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亚帅,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吴家兰与被告吴亚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亚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吴亚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亚帅因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吴家兰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吴亚帅,同时,被告吴亚帅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吴亚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吴亚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亚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亚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亚帅与原告吴家兰系亲戚关系,被告吴亚帅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21日从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吴亚帅。2012年10月21日。证明人:丛玉松、朱其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亚帅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亚帅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家兰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吴亚帅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告吴家兰请求被告吴亚帅偿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家兰要求被告吴亚帅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被告吴亚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吴家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亚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 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