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执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叶代春与罗春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代春,罗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826号申请执行人:叶代春,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罗春林,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申请执行人叶代春与被执行人罗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8797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春林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代春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由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5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7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算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计最多不超过413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但不具备提取条件,此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5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7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算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计最多不超过41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549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叶代春与被执行人罗春林民的(2016)渝0118执48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