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华生进与德锐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生进,德锐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1195号原告(被告):华生进,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原告):德锐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1号楼10层1单元1010。法定代表人:郭航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诚,男,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被告)华生进与被告(原告)德锐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锐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生进和德锐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航恒、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生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锐时代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63467元;2.德锐时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36.5元;3.德锐时代公司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12920元;4.德锐时代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92132.58元;5.德锐时代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6.德锐时代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7.59元;7.德锐时代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事实和理由:华生进2011年9月18日入职德锐时代公司,实发月工资8497元。2013年4月起,德锐时代公司开始拖欠工资,至华生进申请劳动仲裁时,共拖欠19个月工资。因德锐时代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华生进2016年2月29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德锐时代公司辩称,德锐时代公司不欠华生进工资;德锐时代公司联系不到华生进,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经营困难,社保仅上到了2015年6月;华生进要求加班费、年休假没有依据。德锐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德锐时代公司不支付华生进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50661元。事实和理由:华生进2011年9月入职,岗位副总经理,2016年2月擅自离职,未作任何工作交接。华生进工作期间是德锐时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公司经济困难,多次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工资不定期发放,但最终没有欠工资。华生进辩称,德锐时代公司有19个月没有支付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华生进2011年9月18日入职德锐时代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华生进岗位为副总,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德锐时代公司为华生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016年3月17日,华生进向德锐时代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2.华生进主张入职时工资标准8000元,2012年9月18日变为9000元,扣除社保后实发8400余元。德锐时代公司主张华生进工资标准5000元。华生进主张德锐时代公司未支付2013年4月、12月、2014年6月至8月、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其中2015年6月前社会保险已经缴纳,故按照月工资8497元主张诉求,2015年7月开始未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月工资9000元主张诉求。3.德锐时代公司于劳动仲裁期间提交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凭证,显示向华生进支付的款项情况为:2015年1月17日1506元、4月29日3000元、10月20日3000元、11月4日25000元、2016年1月11日1000元、2015年9月15日30000元、11月6日2000元、12月12日6300元、2016年1月20日3000元、2015年11月20日3000元、2016年2月5日37000元,德锐时代公司于本案庭审中称其财务记账凭证已经遗失,无法提供2013年、2014年向华生进支付工资的资料。华生进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称2016年2月5日的37000元是吊车费,2015年11月6日的2000元是给甲方的好处费,其他款项均是生活费。华生进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1月4日华生进向洪超转账37500元,摘要为吊车费。4.华生进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交了考勤表,华生进称该考勤表系从德锐时代公司前台电脑打印。德锐时代公司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称华生进住在公司,经常放假也不回家,如加班,则需要经过批示的。5.华生进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德锐时代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8497元、2013年12月工资8497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工资25491元、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12298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0元、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延时加班费92132.58元、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7.59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加班费11586.21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8146号裁决书,裁决:德锐时代公司支付华生进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50661元,驳回华生进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德锐时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华生进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提供充足证据,且德锐时代公司于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华生进支付工资不规律且不足额,故本院采信华生进主张的拖欠工资情况。华生进主张德锐时代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其他费用,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有吊车费一项,但现无其他证据证实此款项用途,本院难以采纳华生进的主张,华生进亦未就其所述的向甲方支付好处费的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德锐时代公司向华生进支付的款项均为工资。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数额与本院核算一致,德锐时代公司应支付华生进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50661元。德锐时代公司拖欠华生进工资,华生进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德锐时代公司应支付华生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生进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华生进提交的考勤表不被德锐时代公司认可,华生进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本院对华生进主张的各项加班费不予支持。华生进诉求的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加班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锐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生进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50661元;二、德锐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生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36.5元;三、驳回华生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德锐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华生进负担5元(已交纳),由德锐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秦雅辉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