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与马小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马小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131号上诉人: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法定代表人:衡国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荣,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马小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小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荣、刘超、被上诉人马小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鉴定费用、汉中汉辉司法鉴定费用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由马小虎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5日至12日,马小虎行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出院后一年多其并没有因该次手术而出现任何不适的就诊记录,一审判决片面引用马小虎“出院后常感左下腹胀痛不适,便用药缓解维持至2013年8月30日”的自述,导致判决对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不公平。“疝复发”是腹股沟疝修补术后的“正常并发症”,疝复发没有长时间嵌顿就不会发生肠坏死,而肠坏死才会引发腹股沟脓肿、肠瘘,进而不得不行肠切除。马小虎的损害是因其自己不重视,没有及时进行有效治疗所致,并非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首次手术所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仅凭汉中市中心医院失真的手术记录,即认定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所行左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与马小虎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有过错行为,违背了科学性和公平、公正原则,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涉及医疗技术方面的争议,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已确认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但事实上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两名人民陪审员也不是熟知临床医疗的专家。同时,一审判决未对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出的马小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手术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澄清,过分依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并仅以此鉴定报告为据判决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却对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曾经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再次司法鉴定要求都没有允许,对要求鉴定部门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没有采纳。马小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小虎起诉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是医疗事故赔偿纷纷,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中适用普通程序,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程序合法。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有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为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为了拖延时间。马小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99043.40元(医疗费26795.5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8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300元)的9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因左侧腹股沟包块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次日行左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手术,2012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常感左下腹胀痛不适,便用药缓解维持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因手术刀口处出现红肿、疼痛、伴高烧无法再坚持,即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同年9月1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剖腹探查,见原告乙状结肠与左侧腹股沟区脓肿、乙状结肠约5厘米肠管炎性反应严重,形成脓腔壁一部分,伴有陈旧性缝合线,乙状结肠部分脓肿坏死,中心医院为救治原告不得已而切除了已坏死的乙状结肠长约8厘米,并行乙状结肠造瘘术,2013年9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区脓肿并乙状结肠瘘、左侧腹股沟疝术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因前次乙状结肠造瘘术后的需要,再度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行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原告先后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城固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经城固县卫生局委托汉中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专家组分析认为:原告腹股沟脓肿、肠瘘的发生与腹股沟疝复发、长时间嵌顿肠坏死有关;导致乙状结肠嵌顿的原因与医方首次手术有关;手术方式的选择未向患者告知。原告认为汉中市医学会与被告及城固县卫生局同属一个系统,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有失公正,即找律师委托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2012年3月6日左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与左侧腹股沟区脓肿、乙状结肠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过错行为;原告左侧腹股沟脓肿并乙状结肠瘘构成8级伤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望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被告对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即送汉中市中级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左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后多次治疗和部分肠管切除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原告构成9级伤残。对此,被告仍有异议,继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告有被扶养人员3人,即:长女马茁菁、次女马茁馨、母亲袁素云。至汉中市中级法院委托定残之日,马茁菁11周岁,马茁馨5周岁,袁素云77周岁。马茁菁、马茁馨由其父母2人抚养,袁素云由7名子女扶养。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三村8组村民,该村的土地在城市建设中已被政府全部征用,属城中村。一审法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双方对诉前汉中市医学会和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互不认可的情况下,受诉法院送上级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其结论无不妥之处,予以采信。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获赔费用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马小虎医疗费25983.02元(凭医院收费票据只计算个人支付部分)、误工费10000元(100元×100天、酌情确定100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交通费500元(按原告请求数额凭票计算)、残疾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马茁菁生活费12927.60元(18468元×7年÷2人×20%)、马茁馨生活费24008.40元(18468元×13年÷2人×20%)、袁素云生活费2638.29元(18468元×5年÷7人×20%),合计192287.3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马小虎赔偿90%计173058.58元。限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41元、汉中市医学会鉴定费2000元、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300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800元,合计16941元,由原告马小虎承担10%计1694.10元,被告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0%计15246.90元。本院审理中,经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到场接受质询后,出具《鉴定质疑说明》载明: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马小虎入院诊断“左侧腹股沟斜疝”,但术前未行结肠造影或膀胱造影检查,术中仅描述精索前内侧找到灰白色疝囊,未描述疝囊内容物,不能排除腹股沟滑动疝,医方可因未能识别出疝壁系乙状结肠而缝扎乙状结肠。马小虎术后一年余再次就诊城固县医院的症状和体征,诊断可以考虑嵌顿疝,但马小虎转院后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诊断和术后诊断为左侧腹股沟脓肿并乙状结肠瘘,无嵌顿疝诊断。由手术所见和诊断,结合病理诊断,不能排除缝合线损伤乙状结肠导致脓肿并乙状结肠瘘形成。2012年医方术中如缝扎结扎后可致肠壁不全损伤,形成针形肠瘘,损伤后可呈现慢性化过程,术后一年半发生乙状结肠脓肿并乙状结肠瘘不能排除医方术中损伤乙状结肠。本院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马小虎诊疗中存在过错及判处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系经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二审中,根据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场接受质询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意见认为: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虽提出根据马小虎的症状和体征应考虑嵌顿疝,但治疗机构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诊断和术后诊断均无嵌顿疝的诊断结论;而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治存在缝扎乙状结肠的可能,且该情形的损伤后可呈现慢性化过程,术后一年半发生乙状结肠脓肿并乙状结肠瘘不能排除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手术中损伤乙状结肠。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虽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和回复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在马小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该过错因素是致马小虎左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后多次治疗和部分肠管切除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判处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根据汉中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认定在诊疗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