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汤丽与涂兴军、王静、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丽,涂兴军,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343号原告:汤丽,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元贵,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涂兴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王静,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经营所在地:会理县。法定代表人:贺文杰,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丽与被告涂兴军、王静、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贵、被告涂兴军、王静、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48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295.16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52300元;3、营养费243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0125元、院外5700元;5、误工费11700元;6、残疾赔偿金10482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差旅费3000元;10、财产损失5288元;11、因孩子无人照管支出的保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涂兴军驾驶的轻型货车由会理县城往春天花园方向行驶,07时10分许,当车行至会理县西环路德阳中学岔路口路段处,在超车时与邓成银驾驶并搭乘汤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丽受伤、两车及汤丽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兴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涂兴军、汤丽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等等险种。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除提出误工时间最多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的辩解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会理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留存联)、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出院证,被告提出医疗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医疗费用应有正式发票、存在挂床行为等异议;对原告汤丽提供的手机购买票据、售后服务维修单提出异议,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会理县实验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续订书等,被告提出还应提供相关收入等证明的异议。对被告涂兴军提供会理县人民医院预交费单据、门诊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21日,汤丽伤后送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崩裂性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告知:继续卧床2月后复查、如有不适,立即复诊等;花去住院、门诊费用7063.56元(其中被告垫付2741.10元)。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5日,汤丽到会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中医诊断:腰痛病(瘀血阻滞症);西医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后3+月”,出院医嘱:注意腰部保暖等;花去医疗费用6219.70元(原告汤丽已向医保部门报销,仅提供病人留存联)。2017年3月9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丽的损伤属玖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案涉轻型货车系被告王静所有,涂兴军为其聘请驾驶员。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在会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是否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比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涂兴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静系轻型货车车主,被告涂兴军、王静应当按法律规定连带赔偿原告汤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在会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是否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首先,原告此次住院费用自行到相关部门报销,故其未能提供报销联医疗发票,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会理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医嘱单、体温表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汤丽因腰部受伤到会理县中医院进行中医理疗,与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次医疗过程中,原告存在扩大医疗损失的故意,本院综合其伤情及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住院天数为10天。二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比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师资格证、会理县实验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续订书;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续订书证明了原告从2013年8月25日起在会理县实验中学任教,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续订书均有鉴证机构“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盖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其鉴定费用是因鉴定伤残情况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院外护理,无直接医嘱或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此次交通事故未致其严重精神伤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姆费用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手机损失,其当庭表示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含住宿)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次数予以酌情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用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汤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丽的医疗费70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合计11083.56元,由被告涂兴军、王静全部承担(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理赔);二、原告汤丽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20%)、误工费7300元(73天×100元)、护理费8375元(67天×12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限额内全部承担;上述一、二项合计后,原告汤丽损失为132778.56元,扣除被告涂兴军垫付费用2741.1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30037.46元;三、原告汤丽的手机损失,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限额内全部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涂兴军、王静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