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建昌、杨银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建昌,杨银川,马见忠,管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川。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昌。被告杨银川。被告马见忠。被告管晓霞。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建昌、杨银川、马建忠、管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川、马建国与被告被告管晓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昌、杨银川、马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建昌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到期,并由被告杨银川、管晓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结欠贷款本金251476元及利息,原告与各被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用途购鱼籽,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杨银川、马建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建昌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管晓霞、杨银川、马建忠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1476元及利息。被告朱建昌、杨银川、马建忠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管晓霞辩称:答辩人与借款人不认识,也从未给借款人朱建昌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庄信用社)与被告朱建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建昌向汤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债务落实,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杨银川及“管晓霞”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管晓霞”、杨银川作为保证人,自愿共同为被告朱建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发放借款15万元给被告朱建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建昌出具贷转存(借款借据),并由被告朱建昌签字确认,约定借款利率为11.5‰;2013年11月18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杨银川、马建忠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建忠、杨银川作为保证人,自愿共同为被告朱建昌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与汤庄信用社办理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9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各类业务包括贷款,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9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朱建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建昌向汤庄信用社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鱼籽,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4万元给被告朱建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建昌出具贷转存(借款借据),并由被告朱建昌签字确认,约定借款利率为11‰;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建昌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管晓霞”及被告杨银川、马建忠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扣划被告管晓霞银行账户存款48524元,剩余借款本金39147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再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主张与被告管晓霞于2014年2月25日《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管晓霞主张与被告朱建昌不认识,也未给被告朱建昌在汤庄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汤庄信用社所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的“管晓霞”签名字迹及捺印是否为本案被告管晓霞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痕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2月25日”《保证合同(罗庄联社汤庄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92号》中保证人落款处“管晓霞”签名字迹及指印,不是管晓霞本人所写、所留。被告管晓霞为此预交鉴定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管晓霞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扣划被告管晓霞银行存款4852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汤庄信用社与被告朱建昌、杨银川、马建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朱建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杨银川、马建忠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杨银川、马建忠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5日的《保证合同》上“管晓霞”签名及捺印经鉴定不是被告管晓霞本人书写捺印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管晓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晓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5日的《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的“管晓霞”签名字迹经鉴定,被告管晓霞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朱建昌、杨银川、马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414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银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昌追偿;三、被告朱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杨银川、马建忠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昌追偿;五、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被告朱建昌、杨银川负担4607元,朱建昌、杨银川、马建忠共同负担256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