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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柴现波与刘聚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现波,刘聚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659号原告:柴现波,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雪申(系柴现波父亲),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刘聚勇,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南和县。原告柴现波与被告刘聚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雪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现波、被告刘聚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4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跟随被告在南和县河郭乡岗头村工地干活,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干活43天,工期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现尚欠34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于2016年5月16日写《今证明》欠条,确实欠原告3450元。后多次催要无果。刘聚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现波于2015年3月20日至5月1日随被告刘聚勇在南和县河郭乡岗头村工地提供劳务计43天,并口头约定每天15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工资)3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50元,并以其名义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书写了内容为“欠柴现波岗头工地工资3450元(叁仟肆佰伍拾元)整”的欠款“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上述款项,被告均没有给付。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元,至今未给付剩余欠款2450元。被告刘聚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欠款“证明”、原告身份证、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柴现波于2015年3月20日至5月1日随被告刘聚勇在南和县河郭乡岗头村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提供劳务方(雇工),被告系接受劳务方(雇主)。关于被告至今欠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款“证明”,至2016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认可,被告欠原告工资计345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至今欠原告工资数额为2450(3450-1000)元。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雇主)理应依照该数额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刘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工资3450元,本院依法支持2450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聚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柴现波工资欠款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聚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