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泽福与被上诉人侯向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泽福,候向阳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福,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向阳,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泽福因与被上诉人侯向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泽福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9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了护林防火合同,在耕种时才得知我承包的地块中有800亩已由被上诉人另行承包他人,我多次找被上诉人解决此事,当时被上诉人承诺在缴纳承包费时给予扣除。2016年6月,我开始整理耕种土地时,李超带领多次阻挡耕种,由于李超的多次阻挡和被上诉人不出面解决问题,造成了我的损失,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全额承包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侯向阳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将该林地承包给上诉人后,没有向其他人另行发包;第二,案外人李超是否阻止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不知情,李超的行为也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李超之间的纠纷已经在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处理完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候向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杨泽福给付拖欠的承包费90000.00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1日,原告与大庆市萨尔图区春雷农业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护林防火合同一份,约定4-3,4-4,4-5号林班地由原告承包20年。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护林防火合同一份,双方约定4-3,4-4,4-5号林班地由被告负责管理维护,被告可以在防火道内种植农作物,承包费110000.00元应在2016年5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承包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承包费200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承包费9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是按照林班号进行转包的该地块,被告于2016年在涉案林班地内种植了玉米、高粱、黄豆、绿豆,玉米是在2016年12月份收获的,黄豆和绿豆是在10月份收获的。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护林防火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义务及权利,义务是按照护林防火合同的约定,对4-3、4-4、4-5号林班地进行护林防火、常年管护,权利是被告在不毁坏林木和不影响防火的情况下,可以在防火通道内种植农作物,故双方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承包费并在防火通道内种植经营了农作物,因此该合同已经事实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承包费90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因案外人李超阻挠被告种地,耽误了农时”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6333-63且在2016年该地块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并收获了农作物,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林班地亩数不足,原告构成违约”为由进行抗辩,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是按照林班号进行转包,故该合同转包对象已经明确,即4-3,4-4,4-5号林班,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该合同的亩数进行了具体约定,因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构成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杨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候向阳人民币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泽福负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候向阳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超签订的护林防火合同并给付2013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共计33万元,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候向阳与被告李超签订的护林防火合同;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候向阳承包费33万元。该判决书于2016年9月25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作为发包方的候向阳,其应当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向杨泽福提供没有任何争议的林地,而候向阳与杨泽福签订《护林防火合同》时,候向阳因涉案林地的承包问题已与案外人李超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在法院尚未判决解除候向阳与李超之间合同时,候向阳即于2016年2月28日将存在争议的林地包给杨泽福,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全面履行义务的原则,现因李超的阻止行为导致杨泽福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耕种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本案中上诉人杨泽福有权拒绝交纳剩余的承包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3民初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候向阳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上诉人候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