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立锁与王春杰、杜继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立锁,王春杰,杜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85号原告:武立锁,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杰,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杜继光,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立锁与被告王春杰、杜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立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杰、杜继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立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778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王春杰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县××路段××与武立锁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程国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车受损,三司机受伤。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王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各证件是否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王春杰未作答辩。杜继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住院病案一份,病案医嘱单显示:“……Ⅲ级护理……”,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对原告出院后仍存在误工和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车祸伤及头部致头痛头晕入院治疗,出院诊断脑震荡及身体其他部位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诊断证明系医师结合伤者病情作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6时许,王春杰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县××路段××与武立锁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程国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王春杰、武立锁、吕喜红受伤。2016年11月15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立锁、程国、吕喜红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入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569.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新池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4日在唐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133.80元。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杜继光。冀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冀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武立锁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继光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除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人员外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另一被侵权人保留如下份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14.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3276.3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含门诊收费):10703.66元(9569.86+1133.80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计514.70元(11051元/年÷365天×17天)。3.误工费:医师建议患者休息三个月,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且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计16939.42元(57784元/年÷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700元(100元/天×17天)。5.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17日,计850元(50元/天×17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交通费本院不认可。结合此次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损失情况,扣除应为另一被侵权人保留的份额后,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立锁医疗费1485.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立锁误工费16723.68元,合理合法,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总计18208.90元。原告武立锁的其余损失:医疗费9218.44元(10703.66元-1485.22元)、护理费514.70元、误工费215.74元(16939.42元-167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各项总计12498.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武立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立锁医疗费1485.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立锁误工费16723.68元;交强险各项总计18208.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立锁医疗费9218.44元、护理费514.70元、误工费2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三者险各项总计12498.8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春杰、杜继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武立锁负担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6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杨增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