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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子宸与闫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宸,闫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94号原告:王子宸,男,2012年3月6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现住河北省遵化市。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闫利民,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负责人:刘瑾。原告王子宸与被告闫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宸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负责人刘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宸诉称:2017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闫利民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峪村内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利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遵化市新店子医院住院治疗4日后回家休养。因被告闫利民不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原告对被告闫利民的冀B×××××小型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68元、交通费203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9005.65元。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5.65元。被告闫利民、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闫利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2017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闫利民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峪村内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利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化市新店子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足背侧挫裂伤。原告开支医疗费1081.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刘海霞护理。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7)冀0281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闫利民驾驶的停放在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停车场的冀B×××××小型轿车予以就地扣押,期限二年,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原告预付保全申请费120元。后来被告闫利民交付保全押金,将该车提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王子宸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468元(117元/天×4天)、交通费203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9005.65元。原告王子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患者检查及用药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遵化市新店子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1081.65元。2、北京林轩吉服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刘海霞于2015年2月18号至2017年5月19号一直在北京林轩吉服装有限公司上班。3、河北省客运发票及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2035元,证实原告住院、出院等开支交通费20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子宸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被告闫利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王子宸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102.65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开支医疗费为1081.65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081.6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8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林轩吉服装有限公司关于护理人刘海霞工作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刘海霞的误工费标准按117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的用工标准,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35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复查等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无法确认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本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09.65元。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闫利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09.65元(医疗费项下1241.65元、死亡伤残项下14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宸保险金2709.65元;二、驳回原告王子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闫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