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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秋月与陈世斌、陈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月,陈惠玲,陈世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050号原告:杨秋月,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薇(原告之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管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克强,北京大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玲,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陈世斌,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柏佳生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宿舍。原告杨秋月与被告陈惠玲、陈世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薇、白克强,被告陈惠玲,被告人寿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102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辅助器具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70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人寿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不足部分,由人寿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份额内负担。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惠玲、陈世斌承担;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7时30分,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观海苑小区地下停车库内,打开案外人周亮的牌照号码为×××的车门正欲上车,适逢被告陈惠玲驾驶的被告陈世斌所有的牌照为×××的小轿车突然倒车���直接撞向周亮的车辆前部,刮倒原告,致使原告腰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惠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诊治,后转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11椎体压缩骨折、尾骨骨折等。为治疗伤情,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8天。经查,事发时×××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本人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陈惠玲、陈世斌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全责有异议。因为原告车辆停放位置不是应该停车的位置。驾驶人是陈惠玲,车主是陈世斌。被告人寿北京公司辩称,对于责任划分不认可。根据光盘显示停车场的情况和照片,本次事故中陈惠玲最多为次要责任。×××小客车在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之内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用药。原告提交票据均发生在河北省保定市,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原告的伤情是胸椎压缩骨折,营养期最长不超过60天,营养标准只认可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按照三期标准最高不超过60天。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疾,不同意赔付。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本人就医、门诊发票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杨秋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3、事故认定书;4、急诊病例、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检验报告、医嘱记录单、诊断证明;5、交通费票据;6、家政服务协议;被告陈惠玲、陈世斌围绕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清单、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观海苑小区地下车库内,陈惠玲驾驶号牌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杨秋月让之,×××的小客车后部与停放的×××小客车前部接触,后×××的小客车又与杨秋月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杨秋月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陈惠玲负全部责任,杨秋月无责任。陈惠玲驾驶×××的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世斌,该车在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保险。��发后,杨秋月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陈惠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救护车费540元。2016年1月14日杨秋月到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进行影像检查,陈惠玲为杨秋月垫付2903.21元。后杨秋月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杨秋月支出从北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护车费2400元。杨秋月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膝半月板撕裂、右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平卧休息、专人陪护,加强营养,保暖、防劳累。2、仙灵骨葆胶囊4粒日三次口服、碳酸钙D3片600毫克日三次口服;阿法骨化醇胶囊0.5微克日三次口服。3、康复指导:适当腰背肌及双膝关节功能锻炼。4、3个月、6个月后复查胸腰椎及骶尾骨CT;如有腰及双下肢痛加重,门诊随诊。2016年7月2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行支具固定防止脊柱侧弯;2、平卧休息,行按摩护理防止肌肉萎缩,专人陪护一年,加强营养一年。杨秋月支出医疗费共计14602.6元。伤后,杨秋月于保定市新市区新标榜温泉浴都支出按摩治疗费2500元,于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1550元。伤后,杨秋月提交了聘用家政服务员李小慧护理所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书,约定杨秋月在家疗养时,李小慧负责做三顿饭、病人的个人卫生,如需住院治疗,负责给病人在医院食堂买饭、病人个人卫生。自2016年1月27日至病人能自理家务为止,每月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同意陈惠玲为杨秋月垫付之费用4443.21元,在未超出保险范围内,于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予以赔偿。陈惠玲驾驶陈世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陈惠玲全责,杨秋月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陈惠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责或者杨秋月存在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杨秋月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4602元,本院予支持。其主张的按摩费支出有诊断证明加以佐证,确有按摩的必要,对于按摩的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就陈惠玲垫付的医疗费等支出4443.21元,应由人寿北京公司返还给陈惠玲。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根据原告杨秋月的实际住院日期,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本地区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一项,考虑到原告老年受伤骨折,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期过高,本院根据杨秋月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应标准,确定杨秋月的营养期为90日,并酌定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杨秋月的营养费为4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支出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一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杨秋月伤情及诊断证明,确有护理必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应标准,本院确定杨秋月的护理期为90日。杨秋月虽然提交了家政服务协议书,但未对实际支付工资情况提交证据。故���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日150元计算,杨秋月的护理费共计13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杨秋月的伤情,其乘救护车转院属于客观必要的支出,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事故虽未使原告致残,但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且出院后还要为防止肌肉萎缩而继续治疗。原告年龄较大,本次事故客观上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452元。人寿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945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02.60元,由人寿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陈惠玲垫付的医疗费,由人寿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陈惠玲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秋月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秋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陈惠玲4443.21元。驳回原告杨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276元,由原告杨秋月负担716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惠玲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