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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会凤、赫明星、XX伟王峰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付会凤,赫明星,XX伟,王峰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隋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吕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女,1960年7月1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会凤,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明星,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伟,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昆,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会凤、赫明星、XX伟,王峰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被上诉人付会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被上诉人XX伟、王峰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赫明星经依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多判上诉人承担28819.1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付会风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错误,该按照农业标准判决。付会凤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且有瑕疵,因此,应按照农业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其父母也为农业户籍,被抚养人生活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而不能适用城镇农村差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年限错误。本案中,付会凤的父母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6年和13年,由于其只有1个子女,故年赔偿比例都是100%,二者相加即超过了年赔偿标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的消费性支出。因此,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按最高的16年计算,原审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的误工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付会凤的伤情,最高误工天数为180日。根据病志及出院诊断,其误工休息时间也仅为167+30天。因此,原审判决的296年明显过长。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因此应和医疗费总额先扣除两个交强险医疗限额20000元后按照50%的比例分摊。原审将该项目计算到死亡伤残限额内,导致最终的交强险赔偿金额错误。五、综上,残疾赔偿金多判了17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多判了28583.4元,误工费多判了11163.97元,合计57638.37元,因为责任为同责,多判了上诉人承担28819.1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1054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禁,计算数额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付会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应当扣除超过部分的12744元。二、因上诉人投保的标的车存在无证及酒后驾驶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计算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时将伙食补助费计算其中,该部分8350元应当计算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综上,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41250.62元;伙食补助费8350元,护理费9527元,误工费28487元,伤残赔偿金:402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9508元,我公司应当最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953元。而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多承担1054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会凤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伟辩称:请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峰昆辩称:请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赫明星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20时许,马殿新驾驶辽H769**-辽H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9公里+7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刘兴国相撞,造成当事人刘兴国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殿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双足碾压伤、右足挫灭伤、左足趾骨折,住院36天,花销医疗费59963.44元,救护车费800元。出院医嘱标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患肢负重,建议日后安装假肢;出院后半个月骨科,神经内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医药费50000元。经原告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委托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情作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兴国为部分护理依赖;刘兴国左下肢踝上截肢为六级伤残。原告因此共花销鉴定费2400元。2016年9月12日,经鞍钢总医院博爱假肢站出具装配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9300元,该假肢的正常使用寿命为三年,如超期使用需要更换,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10%。原告系大石桥市旗口镇后老墙头村,农村户口。另查,被告马殿新驾驶被告梁伟丽所有的辽H769**-辽H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赫明星和被告XX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XX伟系职务执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峰昆承担。又因肇事两辆车已经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承担。原告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41250.62元;2、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167天);3、护理费9527元(35128元/365×167),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付;4、误工费28487元(35128元/365×296天),原告系饭店收银员,对于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296天;5、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338元(29082+11191)/2×20×0.1+(20520+7801)/2×29×0.1,考虑原告的户籍性质、居住和工作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户籍和居住状况,本院酌定对于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该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7225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7550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625元,被告赫明星承担60625元,因被告赫明星已经向原告垫付了9万元,多余的293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赫明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相应部分予以扣除;因被告赫明星存在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情形,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赫明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限额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拒绝赔偿的观点,因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赫明星追偿的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会凤人民币1361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会凤4612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赫明星29375元;四、被告赫明星赔偿原告付会凤人民币60625元(已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赫明星和王峰昆各负担3391.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付会凤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均为营口市鲅鱼圈区,收入亦来源于该区,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年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付会凤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十六年,其母应计算十三年,一审判决确定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520+7801)/2×0.1×2=2832.1(元),并未超过标准,原审关于生活费赔付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被上诉人付会凤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问题,住院伙食费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各承担71326元,超出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4800.31元,赫明星承担64800.31元,因赫明星已经向原告垫付了9万元,多余的25199.6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赫明星,平安保险公司从支付给付会凤赔偿款相应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付会凤各项经济损失136126.31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付会凤各项经济损失46126.31元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赫明星25199.69元。五、被上诉人赫明星赔偿被上诉人付会凤64800.31元(已履行完毕)。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由被上诉人赫明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福田审判员  陈 巍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