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建刚与孙书香、王俊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刚,孙书香,王俊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037号原告田建刚,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书香,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俊,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建刚诉被告孙书香、王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刚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孙书香、王俊的委托代理人马娟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刚诉称:我妻子申晓华与被告认识二十余年。我和妻子称呼被告孙书香为嫂子。近几年来,由于我妻子和被告丈夫有经济债务,往来频繁,被告孙书香无端猜疑我妻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孙书香曾打电话给我,我说有什么事,两家可以坐下来解决。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先后通过给部队写信和在门口贴大字报的形式,无端给我泼脏水,在部队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的名誉受到很大影响。被告还通过网络侮辱、诽谤我妻子及小孩,被告王军通过电话及短信半夜辱骂我妻子申晓华,使我妻子及孩子遭受极大伤害。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及家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对原告妻子和孩子精神上造成的创伤进行治疗。被告孙书香、王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正视被告给部队写信和在部队门口贴大字报,也没证据证明造成哪种坏影响,况且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名誉的违法行为。被告唯有通过短信及电话骚扰辱骂原告的妻子和小孩。原告的妻子、孩子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向他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无依据。综上。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建刚的妻子为申晓华。申晓华和被告孙书香的丈夫王金成认识时间较长。王俊系孙书香的女儿。田建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6548部队工作,系副团级技术干部。2013年2月份,被告孙书香向原告田建刚书写一封信,主要内容为:嫂子希望你必须作到看好你自己的家属申晓华,157××××4988这个号,希望她是为你一个人留着,不再联系及勾引除你以外的其他男人。嫂子只是真诚的告诉你,看好了!看住了申晓华,不要再勾引我的男人了,我的男人已向我本人及双方家人保证坚决不和申晓华来往。后,孙书香再次给田建刚写信,内容主要为:绿色军营的兄弟,嫂子再次请你看好你的家属(申晓华),一个妇女家,手机号码那么多,她准备干啥,难道每个号码都要去勾引一个男人吗。2015年9月26日,96548部队现役干部刘志德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7月份,我在机关工作期间,收到数封关于田建刚家属申晓华的匿名投诉信,信的内容为手机通话记录复印件,并在空白处附手写内容,大意是说申晓华勾引了该寄信人老公,并附有申晓华父母住址和基本情况,要求部队领导处理此事。2015年7月8日,房忠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3日早晨,距96548部队门口约70米左右的电杆上,有张小字报,上有部队田建刚和家属申晓华的名字,内容大概是申晓华勾引别人丈夫之类的内容,有不少人围观,我立刻电话通告田建刚,他们拍了照片。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贴在电杆上的照片左侧为通话记录,右侧空白处为:这个主动送上门的女人叫申晓华,就是8085部队田建刚的家属189××××9968。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内容需经法院审查);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确定。就本案而言,孙书香通过向原告部队领导寄信、在公开场合张贴“这个主动送上门的女人叫申晓华,就是田建刚的家属”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再加上原告是军人,特殊职业,孙书香的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故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书香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未提供近期依然再侵权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俊对其本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故其要求王俊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侵权行为的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孙书香赔偿原告精神损失800元。被告辩称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结合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信件,以及证人证言、电话清单及电话清单上的话语,可认定上述侵权行为系被告孙书香实施,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书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建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二、驳回原告田建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董慧敏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