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李明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辉。被执行人李明,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凤泉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2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39067.24元和利息9994.97元、滞纳金2155.5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共计52297.76元。因李明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9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尧审 判 员 李安永代理审判员 张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商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