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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执48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荣乾远与凌宗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8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荣乾远,女,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凌宗城,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荣乾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凌宗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28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后查封被执行人车辆一辆,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租金28000元,违约金2400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32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荣乾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凌宗城(2016)渝0118执48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