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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国新诉成都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新,成都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632号原告:李国新,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林,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一段716号。法定代表人:陈幼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新诉被告成都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993969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92元,起诉后利息按2.75%计算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契约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等各项支出69137.68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未如期取得权属证书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成都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大市场二期54-1-6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993969元,原告向被告全部支付完毕,并按要求缴纳了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69137.68元。2015年12月25日,商品房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被告怠于申请办理,原告未能如期取得房屋使用权相关证书,并因此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0万。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交易目的已全部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情况;原告主张退款、支付利息、承担费用、赔偿20万元损失均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因不存在合同解除情况,故对以上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李国新与万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购买由万贯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一段716号“成都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二期54幢-1-3层6号商业用途商品房一套。2015年12月16日,万贯公司向李国新发放《房屋交付通知书》载明:12月25日-28日交付52-65栋商铺。2015年12月25日,李国新与万贯公司确认交付54幢-1-3层6号商铺,并达成《面积补差协议》,当日,李国新向万贯公司交付购房款全款1993969元,同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万贯公司交付契税59819.07元、印花税1002元、交易手续费4985元、维修基金2758.61元、产权登记有关费用573元,由万贯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代李国新向相关部门交纳以上费用。2016年10月11日,成都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通知单编号02161011176822)万贯公司30日内缴纳“成都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二期的专项维修资金。2016年10月19日,万贯公司代李国新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16年10月21日,万贯公司代李国新交纳契税及印花税。2016年11月1日,万贯公司向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交付成都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166户+3户”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审批材料;2016年12月5日,万贯公司再向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交付成都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48户”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审批材料。以上两批次送批材料在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有收件登记,但未附办证户的详尽名单。2016年12月7日,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李国新的办证材料进行了初审;2016年12月16日,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李国新的办证材料进行了复审;2016年12月27日,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李国新的办证材料载入登记薄;2016年12月2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颁发李国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第0XXX991号)。另查明,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由出卖人支付。”之约定,李国新的不动产权证书约定取得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再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事指南》第19项载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拆迁安置、房改购买、房改退房、法院判决过户、房改完善产权、个人房屋产权互换、购买商品房等等),法定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承诺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又查明:万贯公司向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交付成都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两个批次的产权办理申请材料时,第一批次(2016年11月1日交件,166户+3户)用的是旧申请表,第二批次(2016年12月5日交件,48户)用的是新申请表,新申请表上名称用词为“不动产”,旧申请表上名称用词为“房屋”;第一批次先交的件先做的,第二批次后交的件后做的,具体体现为:在“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意见书”初审章上的登记时间,第一批次开始时间从12月5日开始,期间也有一些件存在修改或者其它情况导致初审时间稍晚些,第二批次的开始时间要更晚一些。而李国新的不动产证书办证申请材料为旧申请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房屋交付通知书、收楼物品确认书、面积补差协议,购房款交付发票、万贯集团统一收款收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单,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款凭证、税收缴款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事指南,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商品房收件登记薄,李国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意见书、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委托书,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唐川的工作牌、唐川的询问笔录、新申请表比对件、旧申请表比对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国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审批材料属哪一批次交付给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二、万贯公司在办理李国新不动产权证书过程中有无懈怠;三、是否能够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针对第一点,结合本院调查询问确认情况,李国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属于旧件,属第一批次交付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审批材料,其交件时间确定为2016年11月1日。针对第二点,李国新与万贯公司合同约定的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结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事指南》载明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定期限30个工作日的事实,万贯公司最晚应于2016年11月14日向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李国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审批材料,而万贯公司向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李国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审批材料实际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据此,万贯公司在办理李国新不动产权证书的过程中并无恶意懈怠行为。针对第三点,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本案中,虽然李国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取得时间较约定取得时间晚了6天,但并非万贯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后果,故不能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解除买卖合同。综上所述,李国新与万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李国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取得时间较约定取得时间晚了6天,但并非万贯公司责任导致,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国新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国新基于万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7元由原告李国新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雯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