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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游成峰、翁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45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成峰,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翁小琼,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游成华,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娟,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1号楼8层0807号。法定代表人翁小琼。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游成峰、翁小琼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6日被告游成峰、翁小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游成峰、翁小琼至今仍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69991.27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4941.0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及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照逾期利率10.767%计算);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3500元;被告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暂合计498432.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游成峰、翁小琼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5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购货);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时约定被告游成峰、翁小琼同意其支付原告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合同结尾甲方签字处有被告游成峰、翁小琼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被告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权限。合同甲方签章处有被告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翁小琼的签章。《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被告游成峰、施娜同意以申请人游成峰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为林永清,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京广南路支行的62×××60账号。申请人签字处有被告游成峰、翁小琼签名、捺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游成峰,授信机构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7.178%,《借款凭证》显示本凭证为授信合同的履约凭证,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该指定账号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欠原告本金469991.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941.05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本案律师费23500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游成峰与张娟、游成华与翁小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表、《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成峰、翁小琼、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游成峰、翁小琼发放贷款,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游成峰与张娟、游成华与翁小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成华、张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最高额担保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9991.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941.0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3500元;三、被告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6元,保全费3012元,公告费133元,共计11921元,由被告游成峰、翁小琼、游成华、张娟、郑州骏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讼。审 判 长  陈晓菲代理审判员  何 展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