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国坤与庞怀玉、王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坤,庞怀玉,王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054号原告:梁国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怀玉,男,汉族。被告:王金,男,汉族。原告梁国坤与被告庞怀玉、王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被告庞怀玉、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梁国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805元(含转院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误工费34920元、护理费22689元、营养费3880元、交通费1770元,上述共计2321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9日2时12分许,被告庞怀玉酒后驾驶×××号普通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梁国坤),沿嘉峪关市玉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南路与和诚西路路口向北约100米处时,车辆碰撞在道路右侧(东侧)道牙石上后摔倒,造成被告庞怀玉、原告梁国坤受伤,所驾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怀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酒钢医院、兰大二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腰椎横突骨折;2.肺挫伤;3.肋骨骨折;4.创伤性截瘫;5.胸椎骨折;6.肾挫裂伤等全身多处损伤。现原告仍在中核四零四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事后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在被告王金姐姐经营的烧烤店内饮酒,从当晚22时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2点。被告王金在明知原告与被告庞怀玉已经严重醉酒的状态下,并未阻止二人骑摩托车回家,未尽到劝阻义务和安全护送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庞怀玉辩称,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其与原告既是同事也是朋友。2016年5月29日晚8时左右,原告提议去喝酒。吃完饭10时许,原告骑着摩托车载其前往位于和畅园小区门口被告王金姐姐所开的烧烤店内喝酒。其与原告饮用一坛白酒(一斤八两),所剩不多。喝完后已是次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当时已经喝醉。被告王金建议我们两人打车回去。原告表示第二天上班需要用骑摩托车,执意要我骑摩托车带其回家并将车钥匙交给我,我当时便答应了。骑车过程中酒精发作,车撞倒在路边,我和原告都受伤了。后来我给王金打电话,王金打电话将我两人送至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元。王金辩称,对原告诉请与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其已经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郁军山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郁军山经营的电焊铺内务工,每日工资180元。被告庞怀玉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其与该电焊铺为劳务关系,该收入非固定收入,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2.被告庞怀玉提交门诊收费票据4张,挂号费收据2张、购物小票1张,证实其垫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用品26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抗辩该项费用并未在原告医疗费诉请之中。被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庞怀玉系同事兼朋友关系。二人均在位于嘉峪关市文化中路医药公司批发部西侧经营者为郁军山的电焊铺内务工。2015年5月28日晚10时,原告骑摩托车载乘被告庞怀玉前往位于嘉峪关市和畅园门口的被告王金姐姐经营的烧烤店内饮酒。期间二人饮用大量白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庞怀玉骑着原告摩托车载乘原告回家时,在嘉峪关市××路口向北约100米处时,摩托车碰撞在道路右��(东侧)道牙石上摔倒,造成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怀玉无证、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本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酒钢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2.全身多发性骨折;3.脊髓损伤并截瘫;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2.创伤性截瘫;3.多发性损伤;4.肺挫伤;5.胸胸积液;6.肋骨骨折;7.肾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中核四零四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80天。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继续在中核四零四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44天。被告庞怀玉垫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用品费2650元,该费用未计算在原告诉请之中。垫付医疗费6000元,计算在原告医疗费诉请之中。另查明,关于二人酒后是谁提议摩托车回家二人陈述不一,原告表示其当时喝醉了,记不清楚了。被告庞怀玉表示是原告提出的。二人关于摩托车钥匙的交付方式也不一致,原告表示其没有给被告庞怀玉钥匙,当时车钥匙就在酒桌上。被告庞怀玉表示车钥匙是原告给他的。尽管上述事实二人陈述不一,但被告庞怀玉陈述在原告梁国坤表示要其骑车带其回家时,其表示其当时觉得原告要求骑车回家也有道理,因此同意骑摩托车回家。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庞怀玉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致使发生交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本案全案考虑,原告与被告庞怀玉共约饮酒,原告乘坐摩托车时已经明知被告庞怀玉大量饮酒,仍然选择乘坐该车,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且二人所骑摩托车为原告所有,综上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庞怀玉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本案中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金非该次事故侵权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9804.8元,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3880元,二被告无异议,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4.原告主���护理费22698元,二被告无异议,因此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34920元,主张误工费计算依据按照每日180元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确定194天确定。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法认定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6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每年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确定19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2269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770元、转院费12000元,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经核算共计219930.8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19930.8元,由被告庞怀玉承担上述损失70%即153951.5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庞怀玉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从原告应获赔偿部分扣除。庞怀玉垫付原��医疗费2650元,因该费用未计算在原告诉请之中,该部分费用的30%即79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庞怀玉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47156.56元。超出上述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怀玉赔偿梁国坤各项损失共计14715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梁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梁国坤负担204元,庞怀玉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牧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