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刘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9033624Q。代表人:尚永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4816827Q。法定代表人:刘延峰,执行董事。被告:刘延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吴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0489F。法定代表人:孙金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7991.82元、罚息216046.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及2017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年利率6.655%,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5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及罚息计算属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等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刘延峰、吴静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为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年利率5.65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的发放经原告核准将借款发放至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借款的支付方式系受托支付;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账号62×××53)。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材料采购,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划付至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东营市冠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营银行胜北支行,账号66×××45)。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划转至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76932.48元,尚欠利息97991.8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5日,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并按年利率8.4825%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刘延峰、吴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信用额度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17年4月5日,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97991.82元、罚息216046.08元未还,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7991.82元、罚息216046.08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及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延峰、吴静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84元,减半收取41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宏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