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彤与李刚、杨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彤,李刚,杨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69号原告:韩彤(彬),男,50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李刚,男,51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被告:杨巧玲,女,49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原告韩彤与被告李刚、杨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彤、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起算至还款时止);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办理的银行贷款本金1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人民币,书面约定月利率二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份,二被告以家庭生产经营(去苏州承包食堂)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因二被告在银行被列入黑名单,请原告向银行贷款150000元供其使用。并口头约定银行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考虑双方为多年好朋友关系,于2015年3月12日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0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汇款到被告李刚账户,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被告李刚辩称,我借原告280000元是事实。被告杨巧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事实同原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1、2013年9月27日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彬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李刚/杨巧玲/2013年9月27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2013年12月31日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彬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2分/此据:杨巧玲/2013年12月31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2014年3月19日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彬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此据:月息2分/借款人:杨巧玲/2014.3.19。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4、原告韩彤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银行转账150000元给被告李刚、杨巧玲。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刚、杨巧玲向原告出具150000元贷款现金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彬现金贷款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据:李刚/杨巧玲/2015年3月15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5、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贷款150000元是给两被告所用,原告已将贷款偿还的事实。6、被告李刚、杨巧玲婚姻登记信息,婚姻信息显示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韩彤的借条、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刚、杨巧玲向原告韩彤借款13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为13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为办理的银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已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30000元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两被告利息按月利率2%还款到2014年6月份,且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故从2014年7月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杨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彤借款280000元(其中130000元自2014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李刚、杨巧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5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