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某、胡金豪等与魏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金豪,王艳玲,魏建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046号原告胡某,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胡金豪,男,200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原告胡金豪之母。原告王艳玲,女,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彩红,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建军,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靳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某、胡金豪、王艳玲诉被告魏建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彩虹,被告魏建军委托代理人程培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魏建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胡良村牌楼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胡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胡某及乘车人王艳玲、胡金豪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软组织损伤、休息两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被告魏建军将原告撞伤拒不赔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下的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案出险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后期收到传票我公司调查此案是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魏建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胡良村牌楼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胡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胡某及乘车人王艳玲、胡金豪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建军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查明,被告魏建军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胡某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髋部)。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两周;2、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诊。胡金豪被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2、骨挫伤。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两周;2、适当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王艳玲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右颞部);2、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建议:1、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胡某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15.47元、误工费971.21元(19779*365X17天)、护理费162.57元(197××××65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X3天)、营养费300元(100X3天)。原告胡金豪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49.49元、护理费162.57元(197××××65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X3天)、营养费300元(100X3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冀F×××××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魏建军的驾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军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魏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车辆交强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建军赔偿。被告魏建军系醉酒驾驶,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可向被告魏建军另案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9.25元;赔偿原告胡金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412.06元。二、被告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豪复印费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