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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朝端与王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722号原告杨朝端,男,生于1965年6月19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唐猛,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军,男,生于1987年4月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66697897XC。负责人袁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朝端诉被告王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端及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唐猛、被告王章军、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王章军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皇镇××大队门前路段,与行人杨朝端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朝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因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6281.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2080元,共计116847元。被告王章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5586元,请求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损失若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时应按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并因王章军全责免赔20%。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续医费认可4500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8时40分,被告王章军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熊习水县东皇镇五星街方向往伏龙方向行驶,在东皇镇××大队路段时未避让行人,与原告杨朝端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朝端无责任。原告受伤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5586.79元,其中被告王章军垫付13586.79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朝端所受损伤致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肱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4000-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章军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章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杨朝端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86.79元;2、误工费按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214元/年×106天=9936.12元;3、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护理期确定为80日,护理费为34214元/天×80天=7498.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60元/天=1560元;5、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续医费5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99467.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章军垫付医疗费13586.79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章军,其余85880.32元赔付原告杨朝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朝端交通事故赔偿款86320.32元(含案件受理费)。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章军垫付医疗费13146.79元(已扣减案件受理费)。三、驳回原告杨朝端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