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阳与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173号原告:李阳,男。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28616-8。住所地:镇平县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高光振,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增,男。原告李阳与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为原告安装自来水入户,或者赔偿自来水安装费1500元。2、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安装天然气管道或者赔偿天然气安装费用1500元。3、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安装地温空调或者退还地温空调初装费10000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权证。5、要求被告交付车库钥匙或者退还车库房款5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镇平县紫金花园小区的商品房,认购书中注明交房标准为地温空调入户(房价含地温空调初装费),并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权证,而被告现在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给原告安装地温空调,房权证同样未给原告办理。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交付被告位于2号楼和3号楼中间东围墙处的从南向北第三间车库的预售款15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交付车库款20000元,并于2015年4月9日和被告签订了车库购买合同书,当时被告承诺合同签订后立即交付车库钥匙,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承认违约已将车库出售于他人,于2015年5月28日退还原告12万元,并口头承诺十天内退还余款6万元(含地温空调1万元),另赔偿原告2万违约金。但被告此后一直联系不上,杳无信息。被告美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自来水已接通,天然气也很快就接通,地温空调没有安装到位,是因为条件不具备,由于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量不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且入住业主都已自主安装了空调,被告愿意为每户补偿10000元。房权证目前办理条件不具备,条件具备后,将为业主统一办理。原告剩余车库钱公司会退还,但违约金公司无能力支付,且原告得提供违约金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车库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基金缴存凭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李阳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镇平县××小区××单元××号房商品房××座。认购书中对载明了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房期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接、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交房期限认购书第五条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商品房认购书附件中载明交房标准有:1、水电:水电管线敷设入户,预留接口;2、外墙:保温刷高档漆;3、内墙:水泥砂浆粉平抹光;4、顶棚:水泥抹平;5、地面:水泥毛地坪;6、门窗:入户设名牌防盗门,双层节能玻璃窗;7、厨房:地面做防水处理、管线预留接口;8、卫生间:地面做防水处理,管线预留接口;9、阳台:阳台全封闭;10、地温空调:地温空调入户(房价含地温空调初装费);11、燃气:室内燃气管道安装到位。12、网线入户。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房权证书。庭审中,被告表示地温空调安装条件不具备,同意给原告补偿10000元,原告也同意被告补偿意见。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安装地温空调也未办理房权证。另查明,被告所开发的紫金花园小区部分业主已自主安装了空调。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库合同书一份,约定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紫金花园小区2号楼和3号楼中间东围墙处的从南向北第三间车库的使用权,车位价格为18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交现金150000元。2、于2015年4月9日交付车库款30000元,地温空调减10000元,实缴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车库费17000元,但被告未将车库交付原告。后被告承认无法交付,并于2015年5月28日退还原告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阳与被告美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中对原告所购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房屋交付期限、交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认购书也是合同的一部分,故原告李阳与被告美华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认购书中承诺,交房标准含:水电管线敷设入户、室内燃气管道安装到位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时交付房屋,认购书附件中被告注明交房标准有地温空调入户,水电管线敷设入户、室内燃气管道安装到位,后地温空调客观原因无法再予以安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现在仍有条件安装地温空调,且有的购房户已自行安装了空调,由被告再行安装地温空调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认购书中注明房价含地温空调初装费,故在地温空调不能再安装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地温空调初装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地温空调初装费按每户10000元退还,由被告按1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放弃违约部分,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按约定安装自来水、天然气管道入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给原告办理房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车库合同书一份,约定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紫荆花园小区2号楼和3号楼中间东围墙处的从南向北第三间车库的使用权,车库价格为180000元,原告已交170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120000元,原告也接受该120000元退款,视为原被告同意解除车库买卖合同,被告应将剩余50000元车库款退还原告。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车库房款50000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阳10000元地温空调安装费。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李阳办理紫金花园小区第2幢2单元2层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所购房屋自来水及天然气管道接通入户。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阳50000元车库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