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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执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牛福十、李宗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福十,李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4214号申请执行人:牛福十,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李宗民,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牛福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向勤代理审判员  洪 昊代理审判员  田宝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