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耀朗、吴耀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耀朗,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阳西县,现住阳西县。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耀昌,男,1986年10月16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阳西县,现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家福,男,1995年1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翁文崧,被告人吴耀朗及其辩护人麦国宽,被告人吴耀昌及其辩护人周庆强,被告人孙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姚某2在被告人吴耀朗经营的宏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粤Q×××××小汽车一辆,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车辆赔偿、折旧一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吴耀朗指使被告人吴耀昌、孙家福和张国红(另案处理)多次到姚某2位于阳西县上洋镇文明路62号家中以砸门窗、泼油漆等方式恐吓姚某2及其家人,要求姚某2赔偿事故车辆的折旧费;同时,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张某还两次打砸姚某2家的凌某小汽车,致姚某2家被毁坏的房屋门窗、小轿车门窗共价值5702.4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姚某2的父亲)诉称: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28015元和退还1200元及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失1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发票联、收款收据、汽车租赁合同、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吴耀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耀朗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吴耀朗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系偶犯、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对被告人吴耀朗予以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耀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耀昌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吴耀昌所犯的罪名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时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不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本案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故与寻衅滋事中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随意损毁他人财物不同。被告人吴耀昌系自首,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处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吴耀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姚某2在被告人吴耀朗经营的宏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粤Q×××××小汽车一辆,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车辆赔偿、折旧一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吴耀朗或指使被告人吴耀昌、孙家福和张国红(另案处理)多次到姚某2位于阳西县上洋镇文明路62号家中,以砸门窗、泼油漆等方式恐吓姚某2及其家人,要求姚某2赔偿事故车辆的折旧费;同时,被告人吴耀朗或指使吴耀昌、孙家福、张某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和12月30日到姚某2位于阳西县上洋镇文明路62号家门口和上洋镇田园宾馆门口处砸烂姚某2家的粤Q×××××号凌某小轿车。经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姚某2家被毁坏的门窗玻璃和小轿车共价值5702.4元。另查明,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0月24日到上洋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受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10月24日到上洋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家福、张某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5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耀朗于1985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人吴耀昌于199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人孙家福于1995年1月3日出生,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家福及王某对犯罪现场及被毁坏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5)价格鉴定:证实经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姚某2家被毁坏的门窗玻璃和小轿车共价值5702.4元。(6)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和王某检测为阴性;张某为阳性。(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耀昌使用尾号为618手机的通话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阳西县上洋镇文明路62号现场勘查的情况。(9)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暂未发现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有犯罪记录。(10)租车合同及费用、车辆维修费用、赔偿协议书,证实姚某2租赁车辆及租车产生费用、维修车辆产生费用的情况。2、证人证言(1)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一天,其看见有人将沙某在姚某2家门口;2015年10月30日有人开两辆小车在姚某2家门口用汽车音响放很大声,后来又有人砸姚某2家的小车挡风玻璃、门窗及泼红漆。(2)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醒来后发现自己家的门被淋了很多红色的油漆,因为租车的纠纷一事,那些人还多次上门闹事。(3)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其在上洋镇田园宾馆上班时看见两个年轻仔打砸一辆停在田园宾馆外的红色小车的挡风玻璃和车尾处玻璃。(4)区寿炳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其和姚某2等5个同学在盛记大排档吃宵夜时,阿某兄弟带十多个人来打姚某2,被其同学林广达、许某2拦开,姚某2就跑了。(5)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其以75000元买一台车牌号粤Q×××××本田思域小车。(6)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其帮吴耀朗把车牌号粤Q×××××本田思域小车以75000元卖到阳西福诚二手车行。3、被害人的陈述(1)姚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2时40分,其在位于上洋镇文明路62号家里,其听到砸车的声音,邻居也跑来告诉其车被人砸了,于是其下来查看发现其妹夫车的后视镜被人砸烂了,其用手机拍照下来,怀疑是吴耀朗叫人砸的。因其租车发生事故后两台车修理费一共42053元,全部由其朋友许火耀支付,另外吴耀朗其还要30000元折旧费,但其不同意,吴耀朗他们就对其家进行骚扰;同时在年初八的时候,吴耀朗找人拉了一车沙到其家门前堆放,2015年12月30日,其把一辆红色本田凌某停放在上洋镇田园宾馆院子里面,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侧车门被人砸了;2016年1月30日,其家的大门两张玻璃被砸了两个大洞,后其查看监控见到两个蒙面的年轻仔骑摩托车过来砸的,其认得其中一人是张某;2016年2月8日其家被人泼了油漆。(2)许云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份,其租住的房子门窗被人砸烂,其怀疑是吴耀朗干的,因为其儿子姚某2在吴耀朗处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耀朗要求其儿子将车修好还要赔偿30000元,但修车已经用去41000元,其表示再给7000元。2015年11月6日3时许,其租住的房子的大门及门口被人泼红漆;11月29日亲戚的窗户也被人砸了,被砸坏的车辆花了3306元维修。(3)姚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其在吴耀朗处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吴耀朗要求其把车修好还要赔偿30000元,其不同意,后来吴耀朗就到其家骚扰和恐吓,拉沙某到其家门口、在家门口播放音乐及毁坏其家车、窗户玻璃等。(4)姚永贵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2时许,有人来砸其家的门、窗户。4、被告人供述(1)吴耀朗的供述: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因姚某2在我处租车,他借给他的朋友开后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我车严重损坏,他修好给我后我开到车行评估只值7.5万元,我买时是13万多元,我的车刚买不到两个月损失6万多元。我一直追问他要租车钱,但他不肯给我,后来我就叫我弟吴耀昌及我村的张某、孙家福去砸过一次姚某1家的小汽车、砸过两、三门窗、泼过一、两次油漆,还有就是姚某1老家的门窗我也叫他们去砸过和泼过漆。车牌号粤Q×××××本田恩域小车是其在2015年6月份以一共13万多元购买的,事故后二手车行评估还值7万多元。辨认笔录:证实吴耀朗辨认出孙家福。(2)吴耀昌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因姚某2在我哥车行租车,他借给他的朋友开后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我哥的车严重损坏,我哥的车是新车,总共损失6万多元。姚某2一直不肯给我钱我哥,后来我哥就叫我去催姚某2要租车费,我就叫我村的孙家福堆一些沙在姚某2门口,后来我哥又叫我去姚某2家要修车费,我就叫孙家福到他家砸三、四次窗户玻璃及泼红漆,还砸一次小车。辨认笔录:证实吴耀昌辨认出孙家福、张某。(3)孙家福的供述:证实因姚某2在吴耀朗车行租车,他借给他的朋友开后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叫姚某2修好那辆车,那车一直修不好,那台是新车撞过后不值钱了,打算问姚某2要1、2万元,但他不肯给,后来吴耀朗、吴耀昌就叫我村的张某和我去砸过一次姚某1家的小汽车,砸过两、三门窗,泼过一、两次油漆,还有就是姚某1老家的门窗我们去砸过和泼过漆。辨认笔录(证据183-186):证实孙家福辨认出张某、吴耀昌。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无视国法,结伙任意损毁公民财物价值5702.4元,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家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姚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有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精神损害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吴耀朗、吴耀昌从轻处罚有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耀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耀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孙家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个月7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四、被告人吴耀朗、吴耀昌、孙家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人民币570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