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邹某与吴某1、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吴某1,吴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690号原告:邹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祝生,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吴某1,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吴某2,女,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邹某诉被告吴某1、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邹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1、吴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2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2月8日,原告父母及亲友与二被告协商订婚事宜,双方协定彩礼金为166000元,原告方于当日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20000元,余款另行出具借条。然后,被告吴某2几日后便携带随身物品出走,双方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同居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被告吴某1、吴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邹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且同住;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吴某2认可接受彩礼的事实,且愿意让其父亲返还彩礼;3、影像光盘,证明二被告接受原告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1、吴某2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1、吴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2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2月8日,原告父母及亲友与二被告协商订婚事宜,双方协定彩礼金为166000元,原告方于当日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20000元。然后,被告吴某2几日后便携带随身物品出走,双方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同居生活。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俗称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个人或家庭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结婚为条件接受婚约财产而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所接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本案120000元礼金的问题,有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证明:二被当场收取原告的彩礼,且被告吴某2在微信聊天中亦表示认可并愿意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双方恋爱及相处的时间、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由吴某1、吴某2返还邹某礼金10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1、吴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邹某返还彩礼款1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207元,被告吴某1、吴某2负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