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哈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哈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863号原告:田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恒伟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白某,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诉被告哈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哈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哈某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二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55000元人民币。原告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为2011年2月5日原告与答辩人及金锁三人从林东一名宋姓人手中借3万元,当时答辩人用了1万元,田某用了5000元,金锁用了1.5万元,由于原告田某与宋姓人是朋友,故此宋姓人要求答辩人给其出具了一枚3万元欠据,当时欠据约定还款期为20天,如到期不还,则偿还6万元欠款,田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到了约定还款期,原告没有偿还宋姓人欠款5000元,金锁也没有偿还宋姓人1.5万元欠款,答辩人也没有偿还宋姓人欠款1万元。后来原告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出具5.5万元的欠据,称答辩人和金锁违约不偿还宋姓人欠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田某应当偿还宋姓人欠款5000元(60000-5000=55000元),答辩人不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就在答辩人家常住不走,为了让原告尽快离开答辩人家,答辩人为原告出具了此枚欠据,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是宋姓人起诉答辩人偿还借款3万元,虽然此款为3人使用,答辩人认可借款事实,但原告起诉的这枚欠据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哈某;证明5.5万元的借款时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质证这枚借据中借款数额的大小写不一致,借条是虚假的,哈某未接到现金,这枚借据是后补的,实际借款日为2011年2月5日,借宋姓人3万元,被告用了1万元,原告用了5000元,金锁用了1.5万元,当时约定20天还清,如到期不还,偿还6万元欠款,这3个使用人均未还钱,才打的这张欠据,原3万元欠据仍在宋姓人手中,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5.5万元原告没有实际收到,但这些钱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被告的妻子白某不清楚哈某借钱的用途,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共同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哈某自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二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55000元人民币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娟审 判 员  宋东辉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