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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永与路宽、陈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路宽,陈广英,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804号原告陶永,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路宽,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被告陈广英,女,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被告简勇,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系息县项店镇中心小学工作人员。原告陶永与被告路宽、陈广英、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路宽、陈广英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7年5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陶永、被告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宽、陈广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6日,被告路宽、陈广英从外地赶回息县法院,原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赵艳因故无法参加合议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陶永及被告路宽、陈广英、简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借款额的月利息2%支付利息,且按照约定的先利后本的原则还款;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陶永称,被告路宽、陈广英于2015年8月25日因做生意向原告陶永借款130000元,约定用期10个月,每月还2400元,如违约,所借13000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每个月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追加利息,并且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被告路宽、陈广英、简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简勇用其所有的位于项店镇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01××85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的原件以及(2012)息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交给陶永留存。路宽于2016年2月25日付利息1.44万元,2016年2月29日通过微信分三笔付利息4000元,2016年3月1日通过微信转5000元,2016年3月2日通过微信分2次转3400元,后来路宽就没有付利息,也不理我,我找简勇,简勇说他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路宽辩称,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陶永,于2015年8月25日在息县土地局往南新疆饭店办理的借款手续,借款的时候有陶永、路宽、陈广英、简勇、姓贾的在场,借条上名字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按的。路宽不认可借了13万元,称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仔细看,借款是8万元,当时扣除1.4万元的利息,陶永打了一个1.4万元的条子,拿到手是6.6万元。被告陈广英辩称,名字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本人按的。那天我在家,当时说让我去饭店,当时就我们5个人,去的时候就匆匆忙忙的签字、按指印,后来拿回6.6万元。被告简勇辩称,借条上简勇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对离婚调解书、土地使用证、房权证没有异议。路宽找我担保的,当时说是担保8万元。借款时有我、路宽、陈广英、陶永、姓贾的5人在场,我不知道借款当时是怎么给的。我担保的只是这8万元中的半年。我没有见到13万元,只有找到路宽才知���到底借款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陶永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简勇的土地使用权证、第01××85号房权证、(2012)息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转账的截图照片等;被告路宽、陈广英、简勇仅提供了身份证或驾驶证等身份信息证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关于签订借款合同时,原、被告均提到的一在场人“老贾”的身份问题,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老贾,真实的名字是齐永祥(又名贾文学);对齐永祥(又名贾文学)的调查笔录也佐证了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时,均是亲自签字和捺印,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其权利义务应当熟知并负责,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为130000元。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看仔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8万元,利息提前扣除等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永与被告路宽、陈广英、简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三被告均认可是在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三被告亲笔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简勇将个人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交由原告陶永保管,原告陶永自认被告路宽已经还利息26800元(14400元+4000元+5000元+3400元),被告路宽也给予认可,以上充分表明三被告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的认可;虽然被告路宽、陈广英、简勇认为三被告签名和按指印时没有看仔细、匆匆忙忙签字,实际借款数额没有130000元,只有8万元,且提前扣���利息1.4万元,但因三被告都是意志力和智力正常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之人,按照正常人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和对事物正常的判断标准,其不可能仅在内容不全的借款合同上简单签名画押,而让对方随便填写借款数额和利息,且三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就本案借款合同看,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路宽虽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陶永起诉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即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借款额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属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且原告关于该借款利息的主张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简勇的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简勇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宽、陈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永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68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简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路宽、陈广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鹏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