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71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25日,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1日,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家具欠款8270元及延迟的利息3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处位于固原市晨光家具建材城四楼购买家具价值4827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于5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于9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于827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处位于固原市晨光家具建材城四楼购买家具4827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30000元,剩余827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在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所述事实的抗辩和所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其为被告供应了家具,即被告为买受人,有支付家具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其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家具欠款。原告诉请利息352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霞欠款8270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虎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