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英、孟天龙与被告孟天普、朱玉珍、孟巧云、孟祥传、孟祥顺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英,孟天龙,孟天普,朱玉珍,孟巧云,孟祥传,孟祥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610号原告:陈晓英,女,194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孟天龙,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系孟天龙妻子。被告:孟天普,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朱玉珍,女,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孟巧云,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孟祥传,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孟祥顺,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陈晓英、孟天龙与被告孟天普、朱玉珍、孟巧云、孟祥传、孟祥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英(亦作为原告孟天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天普、孟祥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珍、孟巧云、孟祥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英、孟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孟天国遗嘱有法律效应。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三弟孟天国去世前自书遗嘱四份(均有见证人签字),让原告夫妻继承其财产如下:1、正房三间、两间倒座、一间东厢房和宅院;2、机床加工厂属于孟天国的三分之一资产,平分给二嫂陈晓英、侄子孟祥印;3、71号正房及院落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二平均分给以下家庭成员继承孟天龙、孟天普、朱玉珍、陈晓英、马玉兰、孟翠玲、孟祥传、孟祥顺、孟祥印;4、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由陈晓霞赔偿孟天国18012.19元及诉讼费,该债权由二原告共同继承。孟天国将上述大部分财产让二原告继承,是因其1976年唐山大地震砸成高位截瘫,震后不久便不能生活自理,三十多年全靠原告照顾生活起居。但孟天普、朱玉珍、孟巧云、孟祥传、孟祥顺对孟天国自书遗嘱产生质疑,原告有孟天国生前自书遗嘱、见证人,其让原告继承财产无可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继承权。被告孟天普、孟祥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和具体请求事项没有异议。被告孟巧云辩称,孟天国是孟巧云的三哥,其2016年6月21日去世,所留一份遗嘱,孟巧云看过后认为一些事实不属实,房产留给孟天龙、陈晓英,二人也应反省。1976年唐山地震时孟巧云刚年满17岁,25岁出嫁,后来也经常帮父母做家务,照顾孟天国,全村人都知道。母亲在世时,说起照顾孟天国20年,后来年岁已高,就照顾的少些,孟巧云和母亲依然没有间断的照顾孟天国。母亲刚去世三年,母亲身体一直很好,能简单自理,也能帮孟天国做些简单活计,母亲有了10天重病就去世了。孟天国在17年前和父亲争房产,父亲不情愿给,其诉至法院,最后给其三间房,但不包括二间车间和一间小房,母亲在遗嘱中也申明了这一点。孟天国在世时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三次,身体中有钢板,要往外取,另两次是摔倒,住院时间长达20天,孟巧云对其关爱付出的最多。被告朱玉珍、孟祥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孟天国于2016年6月21日去世,其无配偶,无子女。孟天国父亲孟中秀于2011年5月30日去世,母亲祝玉荣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孟天国共有同胞兄弟姐妹4人,大哥孟天生,二哥孟天龙,弟弟孟天普,妹妹孟巧云。孟天生于2010年12月12日去世,朱玉珍与孟天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二子孟祥传、孟祥顺。陈晓英与孟天龙系夫妻关系。孟天国生前因与陈晓霞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陈晓霞需赔偿孟天国18012.19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30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开民执字第158号。该执行案件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孟天国2140元,剩余赔偿款15872.19元及诉讼费1400元尚未执行到位。另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北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3)字第05-001号]一处使用权人为孟天国,该宅基地上现有平正房三间,另有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建造的两间倒座、一间东厢房。在见证人梁国敏(税务庄北街村党支部书记)、王丽艳(税务庄北街村村委会会计)的见证下,孟天国于2015年12月20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决定,我死后将属于我的三间正房、两间倒座、一间东厢房及宅院全部归我二嫂陈晓英、二哥孟天龙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来干涉和变更此遗嘱,此房如平改或被征用,所得楼房和其他收益,仍全部归二嫂陈晓英和二哥孟天龙所有”;于2016年6月8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2011年4月28日上午,由于陈晓霞推门时给我造成了人身损害,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由陈晓霞赔偿我18012.19元及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她一直没有履行判决,我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了强制执行,至今仍没拿到赔偿款。由于我身体的原因,我去世后,将此债权由我二嫂陈晓英、二哥孟天龙共同继承”。在上述两份《遗嘱》中孟天国在立遗嘱人处、梁国敏、王丽艳在见证人处分别签字捺印。该两份《遗嘱》同2015年12月20日孟天国自书的另两份《遗嘱》均交由遗嘱见证人梁国敏保管,并由梁国敏在孟天国去世当日下午向孟天国亲属出示宣读,随后交给二原告。原告陈晓英、孟天龙,被告孟天普、孟祥传及遗嘱见证人梁国敏、王丽艳称孟天国自书遗嘱时思维清晰,精神状态良好。二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孟天国的《遗嘱》有法律效应。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撤回要求确认关于机床加工厂属于孟天国的三分之一资产及71号正房及院落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二的该两份《遗嘱》有效的诉请,只要求确认关于三间正房、两间倒座、一间东厢房及宅院和债权18012.19元及诉讼费的两份《遗嘱》有效,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二原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孟天国死亡证明、孟天国亲属关系证明、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3)字第05-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开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立案通知书、执行证明、《遗嘱》2份、见证人梁国敏、王丽艳的陈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立遗嘱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各继承人应严格执行生效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孟天国在思维清楚、精神状态良好时,在梁国敏、王丽艳见证下自书遗嘱,决定将其所有的部分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即孟天龙继承,部分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原告陈晓英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法,但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应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故对2015年12月20日的《遗嘱》中关于平正房三间由二原告继承的遗嘱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该份《遗嘱》中两间倒座、一间东厢房,系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建造,可待相关部门审批确权后另案处理。2016年6月8日的《遗嘱》因经执行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孟天国2140元,故该份《遗嘱》所涉债权应为剩余赔偿款15872.19元及诉讼费1400元,该笔债权由二原告继承。被告孟巧云的辩称,不能对抗孟天国自书《遗嘱》的效力,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孟天国于2015年12月20日自书的《遗嘱》中有效部分为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北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3)字第05-001号]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平正房三间的所有权由原告陈晓英、孟天龙继承。二、确认被继承人孟天国于2016年6月8日自书的《遗嘱》中有效部分为赔偿款15872.19元及诉讼费1400元的债权由原告陈晓英、孟天龙继承。案件受理费11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孟天普、朱玉珍、孟巧云、孟祥传、孟祥顺、孟天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