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敖某1与敖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489号原告敖某1,男,2016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幼儿,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包某,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敖某2,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敖某1与被告敖某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1的法定代理人包某、被告敖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1诉称,我父母敖某2、包某于2016年9月12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我随包某生活,敖某2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但敖某2一直未给付。敖某2辩称,因包某不让我探视孩子,故不同意承担抚养费。敖某2承认敖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离婚协议书约定,敖某2承担抚养费,包某协助敖某2探视孩子,敖某2以包某未按约定履行协助探视孩子为由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某2自2016年10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敖某1抚养费400元;二、被告敖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敖某1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6000元;三、被告敖某2自2018年1月1日始每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敖某1当年抚养费4800元至原告敖某1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敖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