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海与陈张勇、田春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陈张勇,田春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408号原告:刘海,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张勇(又名陈建生),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田春美,女,1981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刘海诉二被告陈张勇、田春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已变更):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1.2万元,归还原告购房款29.4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7.6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每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以后利息损失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至购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陈张勇、田春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二被告的拆迁安置房,位于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丰苑一期1幢502室跃层一套,房款共计32.5万元,同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20万元(包含双方约定的定金7万元),被告陈张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二被告的拆迁安置房,位于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丰苑一期1幢201室,房款共计20.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20万元(包含双方约定的定金7万元),被告陈张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二套房屋,系被告陈张勇与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中的拆迁安置房。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述二套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使用,故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应当在接到拆迁部门的交房通知后五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钥匙,双方并就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原告支付包含定金在内的预付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的交付事项。后原告从房屋中介方得知,涉案房屋又被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转售给案外人。原告即去找二被告,但二被告已下落不明。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收条各二份、房屋安置协议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二份、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后,二被告又将涉案房屋转售给了案外人,且现已下落不明。二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可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原告向违约的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定金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定金关系。原告支付定金的行为是为了双方能全面履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收取定金后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有效的定金数额应为10.6万元[(32.5+20.5)×20%]。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预付款,在扣除定金部分后的余款,计29.4万元(40万元-10.6万元),作为不当得利,应由二被告及时返还给原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主张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陈张勇、田春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海与二被告陈张勇、田春美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二、二被告陈张勇、田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双倍返还定金21.2万元,返还原告刘海购房预付款29.4万元,赔偿原告刘海因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每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12月14日,应为17.6万元,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至购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960元,由二被告陈张勇、田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紫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