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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6134邗江区庆平建材厂与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邗江区庆平建材厂,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134号原告:邗江区庆平建材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俞桥村。经营人:祝庆平。委托代理人:张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港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妙伟。委托代理人:刘玉枝、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邗江区庆平建材厂(简称庆平公司)与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被告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86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轮星城项目部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轮星城二期18号楼供砖。工程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价417860元的砖。后被告支付砖款29万元,尚欠127890元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贝利公司辩称,金轮星城18号楼由浙江贝利南京分公司负责施工,应列南京分公司为被告。原告提供的部分收货单中收货人字迹明显不一致,被告不予确认。买卖合同约定以对账手续付款,因双方未对账,故对于原告所主张金额不认可。原告庆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用砖供应合同》、发货单、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金轮星城18号楼项目部(需方)签订《建设工程用砖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扬州金轮星城18号楼项目供砖,标准砖单价0.35元/块,万能砖单价0.27元/块,砌砖单价2.3元/块,1/2配砖单价1.4元/块,1/4配砖单价0.75元/块,按实际送货量结算价款;需方指定货物接收人为寿国飞;每三个月付实际货款的50%,当年年底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金轮星城18号楼项目部送砖,截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累计供应标准砖300100块,万能砖474000块,砌砖59130块,1/2配砖14510块,1/4配砖27550块。后原告收取货款29万元,余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扬州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轮星城18号楼系贝利公司南京公司承建,金轮星城18号楼于2013年7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用砖供应合同》的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金轮星城18号楼项目部,因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贝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承建方为贝利公司南京分公司,因贝利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贝利公司下属分公司,原告要求贝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另辩称部分收货单接收人笔迹不同,现原、被告对该部分笔迹均不申请鉴定,因该接收人系被告方人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不申请鉴定所致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有“寿国飞”签名的字样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砖款中,有部分送货单无合同指定接收人寿国飞的签名,故本院不能认定该部分砖已送货至被告处,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付款数额为119990.5元(300100块×0.35元/块+474000块×0.27元/块+59130块×2.3元/块+14510块×1.4元/块+27550块×0.75元/块-29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以欠款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8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邗江区庆平建材厂货款119990.5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990.5元为计算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来自: